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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03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蔡秀萍诉张文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秀萍,张文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103民初64号原告:蔡秀萍,女,1970年9月18日生,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张文轩,男,1989年11月11日生,住盘锦市兴隆台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蔡秀萍诉被告张文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进行送达。但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及联系方式均无法送达被告,而原告又无法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致使本案无法向被告送达。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具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起诉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均无法送达被告,即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蔡秀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亚妮人民陪审员  马殿萍人民陪审员  陈海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永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