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2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苏某某危险驾驶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2刑初212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90年1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6日22时28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醉酒后驾驶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阳市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安濮县线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从苏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14mg/100ml。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22时28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醉酒后驾驶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阳市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安濮县线交叉口时被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予以供认,并有证人石某某关于2016年12月6日晚苏某某在吃饭时喝酒的证言,被告人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mg/100ml的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苏某某的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获经过证明等证据在卷可查。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和晓璞审 判 员 高 倩人民陪审员 曹红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吴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