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民初1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丙康、王凯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丙康,王凯,王继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1781号原告:王丙康(系倪其英的长子),男,1962年8月3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原告:王凯(系倪其英的次子),男,1977年8月28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原告:王继梅(系倪其英长女),女,1965年4月27日生,汉族,住睢宁县。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辉,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光河路56号。主要负责人:任玉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娟,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丙康、王凯、王继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丙康、王凯、王继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丙康、王凯、王继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合计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7日6时10分许,魏洪成驾驶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HPD**挂车沿121省道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60KM+100M处时,撞到原告的母亲倪其英,致倪其英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魏洪成驾车逃逸,此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洪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倪其英无责任。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及上岗证和运输证真实性情况下,在没有免赔情形,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驾驶员存在逃逸和准驾车型不符等情形,我公司保留对驾驶员魏洪成的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6时10分许,魏洪成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H×××××号重型半挂车牵引鲁HPD**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21省道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60KM+100M处时,撞到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倪其英,事故导致倪其英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魏洪成驾车逃逸。此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洪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倪其英无责任。鲁H×××××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邱集镇姚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邱集镇关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鲁H×××××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10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丙康、王凯、王继梅各项损失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赔偿款汇至:睢宁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睢宁县国库支付中心—执行款账号:3203240011010000018039开户行: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汇入时请注明案号)。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