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1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吴应云、杨广等与向志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应云,杨广,杨应,向志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1民初339号原告:吴应云,女,苗族,住贵州省江口县。原告:杨广,男,土家族,住贵州省江口县。原告:杨应,男,土家族,住贵州省江口县。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志泽,男,土家族,住贵州省江口县。原告吴应云、杨广、杨应与被告向志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广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被告向志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应云、杨广、杨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24,902.5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日18时45分,杨毛弟(原告吴应云之夫,原告杨广、杨应之父)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由江口双江街道往凯德方向行驶,行至铜修线××处,与被告所有的停放在道路右侧无号牌拖拉机左后侧发生挂擦。挂擦后,杨毛弟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向左侧翻,造成杨毛弟受伤。事故发生后,杨毛弟被送往铜仁市人民医院治疗11天,于2017年1月12日11时30分许因治疗无效死亡,其间共产生医疗费89,900元。原告杨广支付医疗费52,900元、被告支付医疗费17,000元,尚有20,000元未支付。事故经贵州省江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公交认字[2017]第17001号),认定杨毛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毛弟去世前一直在江口县城务工,并在县城租房居住长达五、六年。杨毛弟之子杨应自9岁时便患有××,属四级残疾,一直由杨毛弟夫妇抚养,并随原告吴应云在老家生活。在杨毛弟丧葬期间,被告赔偿杨毛弟家属共计60,000元。之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拒绝赔偿。因被告所有的机动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承担。被告向志泽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杨毛弟医治无效死亡是事实,被告本人负次要责任也是事实。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意见,其中被告垫付了15,600元;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无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意见,认为应按杨毛弟的户籍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有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和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5号证江口凯德金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与证人吴某所作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死者杨毛弟死亡前两年是在江口凯德工业园区居住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6号证杨应残疾证一份、江口怒溪镇骆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由江口怒溪镇残疾人联合会、江口怒溪镇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核实盖章的证明一份,因未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杨应是否患有医学上的××及××等级进行鉴定,不能证明杨应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3、被告提交5号证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江口双江街道镇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能够相互印证杨毛弟死后,死者家属分别于2017年1月12日、2017年1月20日收到被告向志泽10,000元、100,000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有效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如下:2017年1月2日18时45分,杨毛弟驾驶两轮摩托车,由江口双江街道向凯德行驶,行至铜修线××处,车辆右方与停放在道路右侧的无号牌拖拉机左后侧发生挂擦。杨毛弟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发生挂擦后,向左侧翻,造成杨毛弟受伤。交通事故经贵州省江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公交认字[2017]第1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毛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向志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毛弟受伤当天被送往江口中医医院检查用去检查费937.29元,后被送往铜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疗费80,498.07元。其中杨毛弟家属垫付52,900元、被告垫付15,537.29元,尚欠铜仁第一人民医院12,998.07元。杨毛弟因医治无效于2017年1月12日11时30分许死亡。被告向志泽为无号牌拖拉机所有人,其未对该拖拉机投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另查明,杨毛弟2014年至2016年在江口县城务工,在凯德工业园区安置区居住。被告在杨毛弟死后分别于2017年1月12日、2017年1月20日赔偿死者家属10,000元、1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交通事故中,江口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毛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向志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审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杨毛弟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向志泽停放在道路右侧的无号牌拖拉机发生挂擦,致使杨毛弟摩托车侧翻后其本人受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鉴于本案被告为无号牌拖拉机的所有人,未对该拖拉机投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杨毛弟承担70%的比例,由被告承担30%的比例。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为68,437.29元(原告方垫付52,900元,被告垫付15,537.29元);2、鉴于死者杨毛弟系农村居民在江口凯德工业园区住居一年以上,参照贵州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人每年24,579.64元,死亡赔偿金为491,592.80元(24,579.64元/年×20年=491,592.80元);3、参照贵州省2015年度职工平均标准每人每年47,466元,丧葬费为23,733元(47,466元/年÷12月×6月=23,733元);4、鉴于杨毛弟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杨应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虽提交杨应的残疾证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但未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杨应是否患有医学上的××及××等级进行鉴定,不能证明杨应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对该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上述原告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13,763.09元,先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12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赔偿147,528.93元。被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5,537.29元和已赔偿的110,000元从赔偿总额中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志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应云、杨广、杨应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43,991.64元。二、驳回原告吴应云、杨广、杨应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4元,减半收取2,337元,由原告吴应云、杨广、杨应负担1,625元,由被告向志泽负担7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洪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姚俊芳附:相关法条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