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民申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孙晨霞与淮安开发控股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晨霞,淮安开发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7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晨霞。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斌。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淮安开发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富誉路3号。法定代表人:尚梅军,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孙晨霞因与被申请人淮安开发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8民终1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晨霞申请再审称,案涉房屋在约定的交付期限内交付时,存在一层地面多处严重空鼓开裂及停车位设计错误等质量问题,孙晨霞要求开发公司整改后再交房,但开发公司在长达七个月的时间内拒不承认问题并整改,直到孙晨霞向有关政府部门投诉后,开发商才将房屋及车位整改后交付孙晨霞。案涉合同系开发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包括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根据合同法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合同约定的经验收合格应指住建部门组织的综合验收。案涉房屋在双方约定的交房日期2013年12月31日时未经住建部门组织的综合验收合格,仅经过开发公司自行组织会同设计、监理、施工单位的“四方验收”,并不符合双方合同关于交房的相关约定和房屋质量要求,亦不符合商品房需经住建部门组织的综合验收的最低交房标准。故开发公司应依约承担逾期交房的违��责任。关于车位问题,二审判决将不能使用的设计问题说成是舒适度问题,同时以合同中未约定车位参数以及孙晨霞同意改造并且经改造已能使用为由维持一审判决,判决结果错误。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存在重大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案涉房屋在2013年12月31日时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问题。双方在案涉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中,选择了“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而非选择了“2.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或者其他条件,故双方约定的“经验收合格”显然并非指“经综合验收合格”,也不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问题。孙晨霞主张案涉房屋应经综合验收合格没有事实根据。案涉房屋经过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后,于2013年12月16日经过质监部门备案,在2013年12月31日时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的交付条件。二、关于开发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交付违约责任问题。虽然案涉房屋在通知交付时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但并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或者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问题,故孙晨霞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接受交付并主张开发公司承担逾期交付违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三、关于孙晨霞主张车位整改以及经济损失赔偿问题。因双方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对车位规格进行明确约定,且此后双方当事人就车位改造方案达成一致意见并已由开发公司实施改造,现孙晨霞未提交证据证明改造后的车位不具备基本使用功能,故孙晨霞主张开发公司赔偿其因整改车位造成的经济损失3万元以及对车位继续进行整改,没有事实依据,二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晨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关 倩审 判 员 潘四海代理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