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30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2017)湘3130刑初26号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30刑初26号公诉机关龙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5年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湖南省龙山县人,农民,住龙山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12月26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龙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莫艳君、人民陪审员李洪珍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再明担任记录。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德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8日20时许,陈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女式摩托车载田某、向某从世纪广场向南门三桥方向行驶,行驶至龙山县城湘鄂路移动公司前人行横道(斑马线)处,将行人彭某某撞倒受伤,彭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2月4日死亡,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的父亲与被害人家属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被告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向某、王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安葬协议及收条,户籍证明,吹气酒精检查告知单及照片,手术记录、死亡记录,光碟一张,调解笔录、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积极救助伤者,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并即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某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 祥审 判 员 莫艳君人民陪审员 李洪珍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再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