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2民初1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沧州正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孙志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正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孙志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2民初1690号原告沧州正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兰胜亮,职务经理。身份证号:130922198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2084963807Q。委托代理人董文山、蔡振东,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孙志军,女,1983年生,汉族,住青县。原告沧州正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志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胡万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11月10日,原告沧州正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华联孔雀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沧州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青县华联孔雀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1号楼物业费、电梯费合计收费标准按每月每平方米0.97元收取、二次加压费按每年每户150元收取、楼道公共照明费按每年每户50元收取;物业服务费按年缴纳,每年5月1日至7月31日为缴费期。被告孙志军系青县华联孔雀城小区2号楼A单元1002室业主,房屋面积为100.43平方米,其拖欠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2338.01元、二次加压费300元及公共照明费100元,共计2738.01元,至今未向原告交纳。裁决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华联孔雀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沧州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小区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及其它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二次加压费及公共照明费共计27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孙志军给付原告沧州正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二次加压费及公共照明费共计2736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孙志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胡万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湘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约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