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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民特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鲁玉娣、谢元益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鲁玉娣,谢元益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特136号申请人:鲁玉娣,女,195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波市海曙区。被申请人:谢元益,男,194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宁波市海曙区,现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住院治疗。代理人:谢和平,男,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系被申请人之子。申请人鲁玉娣申请宣告谢元益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鲁玉娣称,被申请人谢元益于2016年7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经鉴定为一级伤残,已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特向法院申请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依法指定申请人为监护人。被申请人谢元益处于无意识状态,未陈述相关意见。被申请人谢元益的代理人谢和平称,申请人所述为事实。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谢元益于2016年7月17日因交通事故���重型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后,现已术后神志不清6月余,处昏迷状态,无自主意识。申请人鲁玉娣系被申请人的妻子,与被申请人共育一子谢和平、一女谢和芬。被申请人父母已经去世。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谢元益目前处于无自主意识的昏迷状态,可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已过世,申请人作为其配偶,具备履行监护职责的能力,故本院指定鲁玉娣为其监护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谢元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鲁玉娣为谢元益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罗书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罗旖旎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