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1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江忠与祖基爱、谢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忠,祖基爱,谢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1民初554号原告:江忠,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祖基爱,男,197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谢静,女,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琦华,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忠与被告祖基爱、谢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江忠申请追加谢静为被告。2017年4月27日,本院依据原告江忠的申请,查封被告祖基爱、谢静名下坐落于顺昌县城北路154号天天花园X幢X层XXX室房产(保全金额250000元)。原告江忠,被告祖基爱、谢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祖基爱、谢静共同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祖基爱、谢静负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祖基爱、谢静共同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6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祖基爱、谢静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3日,祖基爱以做生意急需周转金为由向江忠借款250000元,利息按���利率15‰计算。借款后,经江忠多次催讨借款,祖基爱拒不偿还。因借款行为发生在祖基爱与谢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祖基爱与谢静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祖基爱辩称借款属实,请求协商解决,但《借款协议》与谢静无关,谢静也不知情。谢静辩称其并不知借款协议及债权债务事实,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3日,祖基爱以做生意急需周转金为由,向江忠借款250000元。江忠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支付给祖基爱后,江忠、祖基爱为此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借款协议》载明“甲方:祖基爱,乙方:江忠,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甲方向乙方借款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月利率千分之壹拾伍(15���)。……等”。协议落款处祖基爱在甲方处签字捺印。祖基爱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12日。另查,祖基爱与谢静于2001年1月28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祖基爱与谢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7年4月27日,江忠因申请财产保全,向本院交纳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本院认为,祖基爱向江忠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江忠有权依法要求祖基爱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协议中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5‰,未超过法律保护的限度,可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祖基爱与谢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谢静提出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但谢静未能举证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内的本案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谢静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江忠要求谢静与祖基爱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祖基爱、谢静未履行还款义务,江忠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应由祖基爱、谢静负担。综上所述,江忠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祖基爱、谢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江忠借款2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6年11月13日起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祖基爱、谢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忠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638元,由祖基爱、谢静负担。本案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月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金花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