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4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郎布、石扎以布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布,石扎以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4刑初335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郎布(以下基本信息均系其自报),男,41岁,彝族,文盲,住在四川省凉山昭觉县。因涉嫌盗窃,2016年11月21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7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被告人石扎以布,男,1985年6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美姑县,,彝族,初识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州美姑县,农村居民。2013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5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16年12月1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7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7)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布、石扎以布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布、石扎以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郎布(自报名)、石扎以布在郫都区犀浦镇,由被告人石扎以布在楼下望风,被告人郎布从楼房外管道攀爬进入马某家中,将马某放在卧室的一部价值人民币4219元的苹果手机盗走。当日凌晨4时许,民警在郫都区犀浦镇犀浦上街挡获被告人郎布、石扎以布,并查获被盗手机,手机已返还失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郎布、石扎以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郎布、石扎以布共同故意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郎布起主要作用,石扎以布起帮助作用,被告人郎布是主犯,石扎以布是从犯。被告人郎布、石扎以布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扎以布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并提出对被告人郎布、石扎以布均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郎布、石扎以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无辩解意见发表,最后陈述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郎布的自报姓名等基本情况,未能在户籍系统中查找到其相应信息,后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郎布所摄X线片显示骨龄为大于23岁骨龄。被告人石扎以布2016年11月21日被民警挡获后,被郫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郎布、石扎以布的供述;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郎布、石扎以布指认现场、赃物的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被告人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石扎以布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郎布、石扎以布的到案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郎布、石扎以布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郎布、石扎以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郎布、石扎以布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郎布具体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被告人石扎以布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扎以布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郎布、石扎以布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郎布没有前科,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郎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石扎以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 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清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