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执异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唐章永、吉林省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抚松大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抚松长白山人参市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章永,吉林省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抚松大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抚松长白山人参市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6执异26号异议人:唐章永,男,1976年2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安徽省安庆市。申请执行人:吉林省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富学,董事长。被执行人:抚松大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春芳,董事长。被执行人:抚松长白山人参市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仇淑芳,董事长。在本院执行吉林省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建筑公司)与抚松大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房地产公司)、抚松长白山人参市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白山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唐章永对本院(2017)吉06执22号执行裁定书不服,认为案件拍卖行为侵害了其担保抵押权。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唐章永称,2015年10月23日,他与长白山投资公司、大明房地产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就双方发生的欠款,长白山投资公司、大明房地产公司用抚松县万良长白山人参市场四期工程中的8号门市房和住宅801、802、803、804、805、806号进行抵押,抵押房屋的价值约为370万元。故请求中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拍卖行为,以保障其合法权利。本院查明,天成建筑公司与大明房地产公司、长白山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吉06民初1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执行中,在被执行人大明房地产公司、长白山投资公司未履行执行通知书所指定义务的情况下,本院作出(2017)吉06执22号执行裁定书,对(2017)吉06财保7号民事裁定书所查封的大明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抚松县万良长白山人参市场四期工程中的部分门市房和住宅房屋裁定拍卖。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唐章永认为法院拍卖的房屋系其享有抵押权的财产,而请求排除执行异议依据不足,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唐章永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孙启鹏审 判 员 鹿贵金审 判 员 孙 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罗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