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2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高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刑初48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1968年12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孙浩、陈照辉,均系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某,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济南市历城区,住济南市市中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高建军,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春峰,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6〕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23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6日、2017年3月21日、2017年5月1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谢黎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孙浩、陈照辉,被告人高某某,辩护人高建军、王春峰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侦查,分别于2017年1月16日和3月21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同年2月16日和4月21日,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提请,恢复了对本案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毁坏财物罪2003年4月4日,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朱家村村民委员会将该村集体所有的果园部分土地承包给了刘某某,后经过三次转包,2015年5月1日,刘某乙与周某丙取得了该土地中25亩的承包使用权,并于2015年12月份在该25亩土地上种植了桃树苗。2016年1月16日,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朱家村召开村两委扩大会议,以未按时缴纳承包费为由,决定对刘某乙、周某丙承包的25亩土地进行地上物清理,并要将该土地收归村所有。2016年1月17日9时许,时任朱家村村主任的被告人高某某纠集村民20余人到达刘某乙、周某丙种植桃树苗的土地,将土地内种植的桃树苗拔掉3150棵。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拔树苗价值4725元。二、故意伤害罪2016年1月17日9时许,在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朱家村原果园土地内,因被告人高某某等人要将刘某乙、周某丙种植的桃树苗拔掉,刘某乙之妻王某某闻讯赶至现场,实施阻拦,并对高某某进行辱骂,又用手将高某某脸部抓伤。被告人高某某用右拳击打被害人王某某面部,致使被害人王某某上牙右一脱落,上牙左一根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2016年6月6日,公安民警在高某某的住处将其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纠集多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高某某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要求被告人高某某赔偿医疗费7419.32元、护理费2880元、误工费3889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107978.32元。并就上述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山东省医疗票据三张、住院病历复印件、济南三和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司法鉴定费单据一张及交通费发票一宗等相关证据。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高某某没有提出辩解和异议。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高某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2.被害人一方存在过错;3.被告人亲属能够积极赔偿;4.被害人的伤害后果较为轻微,刚达到伤残标准,而被毁坏的财物价值低于立案标准;5.高某某在朱家村具有很好的口碑和威望,得到村民的认可,村民联名要求对其从轻发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上述前三个情节可分别在基准刑的10%、20%、30%以下减少刑期。综上,请求法庭对高某某轻缓量刑。辩护人就上述辩护意见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所在村的九个村民小组村民签名的请愿书各一份。经法庭审理查明:一、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2003年4月4日,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朱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朱家村委会)与济南市天桥区居民刘某某签订《朱家村荒滩租赁合同》将本村集体所有的果园中50亩土地承包给刘某某,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五十年,年租金二万五千元于每年的11月5日前交纳。2009年1月1日,经时任朱家村委会主任刘某乙代表本村村委会同意,刘某某与济南市历下区居民王某某签订《荒滩转包合同》,将上述50亩土地中的25亩转包给王某某,转包期限为45年。2013年5月6日,王某某与朱家村村民李某某签订《荒滩转包合同》将上述25亩土地转包给李某某。2015年5月1日,李某某出具声明,因无力支付土地流转费,将上述25亩土地转给朱家村村民周某丙、刘某乙二人经营。2015年12月份,刘某乙、周某丙在上述25亩土地上种植了桃树苗。2016年1月16日,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朱家村召开村两委扩大会议,以刘某乙、周某丙未按时缴纳土地承包费为由,决定将二人承包的25亩土地经营权收归集体。2016年1月17日9时许,时任朱家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被告人高某某纠集该村村民20余人来到刘某乙、周某丙种植桃树苗的土地,敦促其纠集的人员将该宗土地上种植的桃树苗3150棵毁损。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毁损树苗价值4725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的亲属代为退缴本院4725元,用于赔偿周某丙、刘某乙的上述树苗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朱家村委会荒滩租赁合同》一份、《荒滩租赁合同》二份及李某某出具的声名一份证明,2003年4月4日刘某某以投标的方式租赁朱家村果园一处,面积50亩,承包期限2003年1月1日至2052年12月31日;2009年1月1日,经时任朱家村村主任的刘某乙代表发包方朱家村委会同意,刘某某将该土地中25亩转包给王某某;2013年5月6日,王某某将该25亩地转包给李某某。李某某于2015年5月1日出具声明一份,载明:李某某因无力支付流转费,将该25亩地的使用权归刘某乙、周某丙使用。2.书证朱家村村两委及村民代表会议情况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6年1月5日,朱家村召开两委会及村民代表会议时到会人员及签名情况。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其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权,并在地上种植了3000多棵桃树苗。2016年1月17日上午8点多,其开车拉媳妇王某某到和周某丙一起承包的地里看树苗,其走到院墙北侧之后,看到有三四十口人在其承包的地里拔桃树苗,村主任高某某手里拿着摄像机在录像。4.证人周某丙的证言证明,其和刘某乙合伙承包的土地签有承包合同,分三年交给王某某土地承包租金共计34万元,且每年往村委交12500元的土地承包费。2015年12月份,其与刘某乙在承包的土地上栽种了桃树苗。2016年1月17日8点40分许,其所在的朱家村村主任高某某在没有事先通知他们的情况下,带着四十多人到老苹果园拔树苗,造成一万余元的损失。当时树苗都开始变绿,已经成活了。5.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证明,他们是朱家村的组长、治安人员。2016年1月16日晚8点钟,他们均参加了村两委会召开扩大会议,会议决定将老苹果园的土地收回,散会前,高某某主任要求参加会议的人员第二天到村委会集合。1月17日早,在高某某主任的带领下,他们及另外一些共二十多人来到老苹果园,在高某某督促下,二十几个人用了二十多分钟时间将新种植的桃树苗基本拔完。6.证人高某丙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17日早,其买烟经过朱家村委会时,看到村委会门口贴着一张告知书,郝某某对其说村里让到村西南大苹果园把周某丙和刘某乙种的桃树苗给拔了,其就跟着去了。村主任高某某到了后就说“地里面种的树给拔了,抓紧时间”,刘进村两委的人和部分群众就开始拔树了。7.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5日晚和1月16日晚,村两委会召开扩大会议,村两委会成员、党小组长、行政组长、部分村民代表共约三十人参加,会上形成统一意见,就是因老苹果园那块地一直没有交承包费,要将该块地收回集体,会上进行了表决,参会人员都同意收回,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摁了手印。2016年1月10日左右,村两委会将收回老苹果园土地的事在显眼的地方张贴了公告。1月16晚,两委扩大会上,高某某要求大家第二天到村委会集合去分地,然后散会了。第二天一早,其去历城区人民医院办理手续住院了,其没想到高某某会办出让人拔树苗这种过激的事。8.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16日晚,村两委会成员、小组长、治安人员、群众代表共三十多个人在村委开了会,村主任高某某和书记马某某都讲了话,说的是收回老苹果园土地的事,最后高某某说第二天在村委会集合,去收回土地。第二天早上8点左右,高某某带领三十多人步行到了老苹果园,高某某拿着摄像机录像,喊“抓紧薅,都给我薅了”,然后大家开始薅桃树苗,其在最西边薅了三四棵,一会儿刘某乙和他媳妇王某某(即王某某)就从南边来到地里。9.证人李某某(朱家村村委委员)及村民郝某某、申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16日晚,村支部书记马某某召集村两委成员和治安队的人员在村委开大会,书记说“根据民意调查,95%的村民支持把村里的老苹果园土地收回来”,村主任高某某说,明天早晨8点在村委集合,之后就散会了。第二天早8点左右,村主任高某某带领集合的不到30人去苹果园。到了地方后,高某某说“老苹果园的地不是合法的,咱们把种的苗子都薅了,大家来了就是得罪人了,抓紧干”,这时候刘某乙和他媳妇王某某赶过来,王某某拿着铁锨,先是骂高某某,然后与高某某发生争执。10.被告人高某某供述,2016年1月17号早8点左右,我们村村两委的大部分村干部和村里的综治办的工作人员共二十多人在村委会集合,我带着这些人去村西南原大队苹果园土地上进行地上物处置。到了之后,我站在这块地的中心位置,用右手持录像机对现场处置地上物的行为进行全程录音录像。这块地上有很多桃树苗,都是高八十公分左右,粗细像筷子一样。当时我带队负责录像,没有动手拔,我只是告诉别人“赶紧拔”,大家把大部分桃树苗都拔出来了。10.鉴定意见济历城价鉴字[2016]2043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明,经委托书描述及现场查勘,参照认定基准日当地同类物品中等价格市场行情和标的物状况,市场重置价格为1.5元/棵。认定该宗物品在认定基准日的价值为4725元。二、故意伤害的事实2016年1月17日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组织带领本村村民20余人到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朱家村原果园土地内拔除村民刘某乙、周某丙种植的桃树苗,高某某高声敦促所带村民尽快拔树苗,同时用村委会的照相机对拔除树苗过程进行录像。当日9时许,刘某乙之妻王某某闻讯赶到现场进行阻拦。王某某手持铁锨冲向高某某,同时对高某某高声叫骂。冲到高某某身边后,王某某用铁锨将高某某手中的照相机打掉在地,并用手将高某某脸部抓伤。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用拳击打王某某面部,致使被害人王某某上牙右一脱落、上牙左一根折。经公安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被被告人高某某击打后,周某丙之子周某乙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公安民警立即赶到现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后王某某被其亲属送往山东省警官总医院进行诊治,被诊断为头外伤、创伤性牙齿脱落、脑震荡、软组织挫伤。王某某在该院住院12天,共支付医疗费7419.32元。2016年9月28日,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载明:1、被鉴定人牙齿缺失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某某伤后误工时间为45天;3、被鉴定人王某某伤后护理时间为12天,住院期间护理需2人,出院后无需护理;4、被鉴定人王某某如需行种植牙治疗,则其治疗费约为16000元人民币。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认可其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为:医疗费7419.32元、误工费3889元、护理费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及合理支出的交通费。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信、无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高某某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犯罪前科。2.山东警官总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害人王某某自述被人打伤上前牙鼻背昏迷半小时,致前牙脱落折断,伴头痛头晕,来诊。查体见:上牙右一脱落、上牙左一根折,鼻背淤血肿胀。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其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权,并在地上种植了3000多棵桃树苗。2016年1月17日早8点多,村主任高某某带领三四十人到其承包地里上拔桃苗,其媳妇王某某与高某某理论时与高某某发生厮打,高某某用拳头打了王某某头部两三下,王某某被打倒在地上,鼻子和嘴里都往外流血。4.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刘某乙是其三叔,2016年1月17日上午8点多,三叔刘某乙给其打电话,让其去村西的果园看看。其与周某丙到了果园,看到高某某带着三十多人在拔树,其婶子王某某(即王某某)过去制止过程中,高某某用拳头捶了王某某两拳,王某某躺在地上,嘴上、鼻子上出血了。5.证人高某丙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17日早,其跟着村两委的人和部分群众到村西苹果园拔树过程中,刘某乙和他对象过来了,刘某乙的对象拿着一把铁锨说“谁让你们拔树的,高某某操你妈”,她边骂边往这边走,其在中间拦着她,她就对其骂“操你妈,你别拦着我”,其也还口骂她。她挣脱后拿着铁锨打在高某某的胳膊上,高某某手中的摄像机被打掉在地上了,其与郝某某又把他们分开。这时候刘某乙的哥哥、周某丙还有周某丙的儿子都过来了,周某丙与高某某的父亲先是对骂,周某丙又从地上捡起一把铁锨砸在高某某父亲的头上,其跑过去拉架,当时听见有人说“揍”,等其回过头去时刘某乙的对象就躺在地上了。6.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朱家村的治安组成员,负责村里的巡逻和治安工作。案发当天约9点左右,其随村主任高某某等二十多人到了老苹果园这块地里,高某某拿着摄像机对其他人说“抓紧拔,都给我拔了”,大家就开始将树苗拔出来随手扔在地里。差不多半小时,刘某乙和她媳妇王某某(即王某某)从南边过来,王某某手里拿着一把铁锨对着高某某就骂“操你妈,高某某,谁让你薅我树的?”,说着拿铁锨冲高某某拍,把高某某手里的录像机拍到地上,并不停地骂“操你妈”,这时高某甲和高某丙过来挡在他们中间并把王某某手里的铁锨夺下来。王某某还是往前冲,伸手挠了高某某脸上一把,这时高某某喊了一声“揍”,一会儿看到王某某在其东边趴下了,后来高某某招呼大家回村委了。派出所第一次向其了解情况十多天后的一个晚上8点30分左右,其开车路过高某某家门口时,被高某某叫住,和高某丁、申某某一起在高某某家喝酒。吃饭过程中提到王某某牙掉了事,因为村里都说是假牙,高某某说“到时候派出所找时都说是假牙,跟那次冲突没关系”。喝完后高某某说“咱一块看看录像,看看牙掉没掉”。其四人看录像时发现别的都挺全,就是没有录到牙掉的事,高某某说“既然录像没录用到牙的事,咱就统一口径,到时候派出所问的话,不管怎么着都说没看到”,其三人都同意了。7.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早上,父亲周某丙喊其到果园平树坑去。其拿了铁锨到果园那块地的时候,看到不少人在拔树,也有拿镰刀割的。之后看到王某某和高某某打起来了,其四五十人理论过程中,看到王某某躺在地上了。其走到王某某跟前,把上衣脱下来给王某某垫在身子下面。王某某说“高某某把我牙揍下来了,我胳膊也疼,鼻子和嘴都出血了”。8.证人周某丙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17日8点40分许,其接村民马金才的电话说村里四十多口子人到其地里拔树,其就给刘某乙打了电话,然后开车拉儿子周某乙往承包地赶。到现场后,其看见王某某躺在地上,满嘴是血。村委的人撤走后,其问刘某乙王某某怎么回事,刘某乙说“是高某某给打的”。后来听说王某某被高某某打掉了两颗牙。9.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月17日上午8点多,其和对象刘某乙开车到果园地去平整地面。刚到那儿,就看到村主任高某某带着三十多口子人在其地里。其跑进地里看见高某某右手举着摄像机在录像,嘴里喊着“拔,都给我拔了”。其质问高某某凭什么拔其树苗还录像,高某某不理睬,其就用右手一把把高某某手里的录像机弄地上了,高某某用右手打了两拳,分别打在其鼻子和嘴上,接着就出血了,其一吐上门牙掉了一颗,掉在其衣领里了,当时其被打蒙了,趴在地上,后来的事就不知道了。在警官医院急诊楼大夫给其清洁口腔时另外一小截门牙也掉下来了。高某某用拳头打其时,其用手抓撕高某某来,但他应该没什么伤。10.被告人高某某于2016年6月7日供述,2016年1月17日上午9点左右,按村两委之前开会定的决议,我们村两委成员和村民代表约二十几人去苹果园清理树苗,我拿了个摄像机录像,其他人拔树。当拔到三分之二时,周某丙带周某乙、刘某某、刘某丙、刘某乙、王某某来了,他们每人手里拿把铁锨。刘某乙和王某某冲我来了,对我进行谩骂并用铁锨对我拍打,村两委的工作人员过来阻拦,但由于铁锨太长,铁锨头碰了我手一下,摄像机掉到地上,我拾起来交给旁边的宋德利想撤走,王某某等五六个人往我身边靠,在混乱中我本能地挥出右拳打了一下,应该就打到离我最近的王某某身上了,大约有1分多钟,我看到王某某在我的正前方倒下了。随后我组织大部分村两委成员回村委会办公室了。11.鉴定意见(历城)公(刑)鉴(伤)字[2016]0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12.现场勘验笔录及所附照片一宗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朱家村村西侧果园及当时从东西两个方向拍摄的现场情况。13.视听资料一份及监控截图一宗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到达案发现场后与被告人高某某带领的拔树人员发生争执、厮打的时间、地点、所处位置及受伤部位等具体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执行村两委会的决议为由收回发包土地的过程中,纠集村民20余人来到达争议土地后,自行决定并敦促所纠集人员将涉案土地上种植的桃树苗毁损,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高某某在遇到树苗所有人之一王某某以辱骂和轻微暴力制止毁损树苗的情况下,用拳击打对方,导致王某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亦构成故意伤害罪。高某某犯有两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鉴于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毁坏财物罪能当庭供认,并通过其亲属代为退赔树苗所有人的经济损失,再考虑其犯意的产生基于维护村集体的权益,本院对其所犯故意毁坏财物罪酌情从轻处罚。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害人王某某有一定过错,高某某能当庭认罪,并同意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亦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就上述从轻处罚情节所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高某某对其中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予以认可并同意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王某某当庭陈述的交通费支出情况,本院酌定其合理部分为600元。分析本案故意伤害犯罪的起因、手段、损害后果,王某某承担10%的责任,高某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处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二、被告人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医疗费6677.39元、误工费3500.10元、护理费2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鉴定费2250元、交通费540元、后续治疗费14400元,共计人民币31039.4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得祥人民陪审员 金吉明人民陪审员 李宏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延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