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1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1刑初12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祺,男,1994年10月6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大方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7年4月1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4月5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3日19时许,吴某打电话联系陈祺购买毒品海洛因,陈祺要她到自己开房的时来顺旅馆,吴某、陈某、李某三人到约定的房间后,陈某给陈祺两次共计195元现金,陈祺给她们三人两包毒品海洛因吸食。2015年11月24日下午17时许,民警在大方县新民路处将陈祺抓获,在其身上搜出待售毒品疑似物五包共计0.68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内均检测出二乙酰吗啡成分。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二乙酰吗啡仍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手机一部、针管一根、现金205元;2、书证户籍信息等;3、证人吴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陈祺的供述及辩解;5、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6、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7、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陈祺贩卖海洛因0.68克,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对其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没收;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从被告人陈祺处扣押的现金205.00元,用于抵扣罚金;从被告人陈祺身上搜查到并扣押的针管一支,已无使用价值,对其没收后予以销毁。被告人陈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陈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陈祺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在被告人陈祺身上搜查到并扣押的针管一支予以没收,并进行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高登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