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5民初2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晓石与被告姜瑞德、王福永、张亚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石,张亚东,姜瑞德,王福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民初2636号原告:王晓石,住隆化县。电话:133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昱,河北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电话:150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红,河北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执业证号:03071604210005。电话:150XX****XX。被告:张亚东,住隆化县。电话:138XX****XX。被告:姜瑞德,住隆化县。电话:137XX****XX。被告:王福永,住隆化县。电话:136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珍,系王福永妻子,住隆化县。电话:136XX****XX。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民,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电话:135XX****XX。原告王晓石与被告姜瑞德、王福永、张亚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原告申请本院向隆化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调取爆破隆化镇超梁沟村杨桃沟荒山的审批手续及超梁沟村出具的原告与超梁沟村石方储备证明,被告申请本院向隆化县公安局郊区派出所调取出警录像。双方当事人均申请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昱、陈秋红,被告张亚东、姜瑞德、王福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珍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5200元,其中包括前期工程投入的410200元、2012年至2015年间维护道路和管理石场支出的10000元、出售石方损失585000元,庭审中原告又增加了购买石渣的费用损失20000元,故总损失数额变更为1025200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原告与三被告达成口头合同,约定由原告在三被告承包的位于隆化县隆化镇超梁沟村杨桃沟起石方,如起出的石方量大时,原告给被告每方提成2元,对使用期限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该口头合同虽然形式上是承包合同,但实质上却是授权开发合同,且是有偿合同,否则三被告不可能允许原告在其承包的荒山内采石。双方口头协某某一致后,原告即开始实施修路、开垦荒山、爆破、销售等经营行为。但至2015年8月,三被告为了利益违反合约道义,置原告的开发垫资于不顾,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同意第三方在原告的采石场上方架设高圧线,致使原告不能继续爆破采石;2016年5月份,三被告的挖掘机把原告开采的石块轧碎、掩埋,致使原告开采的石块无法继续使用;之后三被告又向隆化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排除妨害,即(2016)冀0825民初2399号案。三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应当赔偿其给原告造成的前期垫资、中期维护和后期石方买卖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合计1025200元。其中前期工程投入损失人工费5600元、租用挖掘机费89000元、租用板车费1600元、油费90000元、购买采石设备费用221000元、购买炸药费用3000元;2012年至2015年间原告维护道路、管理石场支出的10000元;原告在承包高速公路工程施工中因回填需要外借石方支出的20000元;因原告与超梁沟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达成的为该村储备一万方石块的购买协议,原告初期爆破储备了一千方石块后,还差九千方未储备,三被告即要求原告退出采石场,为此原告损失的585000元。三被告辩称,本案不存在原告主张的有关合同的事实,也不存在原告主张的损失,更不存在被告违约的事实,所以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6号):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且因被告违约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证据1:2399号案起诉状一份,起诉状中第二页第四行“原告张亚东做通另外二原告工作同意被告采石”,拟证明本案被告自认与原告存在口头合同关系。证据2:合同书一份,拟证明案外人张海、王福庄、王福政、高文和、王福有及被告张亚东与案外人王某甲、静某某于2014年5月2日签订转包杨桃沟山背面的夹板沟的合同时,原告父亲王福有与王某甲、静某某协某某,在靠近杨桃沟方向的相邻部分留出15米给原告采石。证据3:2016年8月19日超梁沟村主任静国财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证据2合同书中留出的15米是给王晓石起石方用的。证据4:2016年7月30日超梁沟村主任静国财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私自同意云南道桥公司架设高压线,致使原告不能崩山采石,其构成违约。证据5:王福庄、王某甲、静某某、高文和、王福有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在转包夹板沟时,王某甲、静某某在梁根以下留出15米给王晓石采石使用,同时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证据6:照片一张,拟证明王晓石的石场上方架起了高压线,致使石场无法正常采石。第二组证据(7-10号):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雇佣杨凤国、杨凤青、王福泽、刘艳军四人用风枪打炮眼五天,支付每人每天200元,合计5600元的事实。证据7:杨凤国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8:杨凤青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9:王福泽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10:王福臣出具的证明一份。第三组证据(11-14号):拟证明原告租用设备支出166600元。证据11:李占强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租用李占强的挖掘机,支出租赁费75000元。证据12:杨成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份雇佣杨成挖掘机破碎石方,支付工时费14000元。证据13:郑永强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雇佣郑永强托运挖掘机,支出托运费1600元。证据14:徐浩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2012年给王晓石在杨桃沟破碎石方等,由王晓石给加油,每天约210升。第四组证据(15-18号):证明原告购置相关设备、材料支付224000元。证据15:车辆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6日,购买翻斗车一辆,支付价款26000元。证据16:销售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5日,购买挖掘机一台,支付价款175000元。证据17: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5日,购买破碎锤一个,支付价款20000元。证据18:杨军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杨军是爆破员,于2012年5-6月份,隆化镇民爆站委派其去给王晓石石场爆破,在场人有隆化镇派出所郝希栋、隆化镇民爆站梁得瑞,说明原告采石已经过隆化镇民爆站、隆化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备案,不是非法采石,并且有使用爆炸物的审批手续;同时证明原告购买炸药支付3000元。第五组证据(19-22号):拟证明原告预期损失情况。证据19:2015年7月30日,超梁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就在杨桃沟采石,为村防洪备石方和供村民使用。证据20:2012年6月28日,临时使用炸药物品申请书、审批表、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现场考察表各一份,拟证明王晓石采石已经过相关部门的备案和审批,并不是非法采石。证据21:照片11张,拟证明因被告挖掘机把原告开采的石头压碎、掩埋致石材无法继续使用,导致原告与村委会的合同无法履行。证据22:外借石方装运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不能正常在采石场取石渣,原告王晓石与承张高速公路隆化连接线第二合同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外借石方协议书,因初期爆破石方一万方,还差九千方没有储备,原告与承张高速公路协议是每方10元,因为不能在自己石场取料,所以只能按每方2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购入10000方,造成损失20000元。第六组证据(23-24号):证据23:证人王某甲和静某某的当庭证言,拟证明两位证人是证据2转包超梁沟村夹板沟合同的承包方,因夹板沟的南面是杨桃沟,二人转包时给原告留出15米用于采石。王某甲证言内容:2014年5月2日,我和静某某在转包张亚东、张海、王福庄、王福政、高文和、王福有夹板沟荒山时,我们二人同意王福有要求在与杨桃沟相邻边界留出15米给王晓石爆破采石用,这是在当时合同签订后王福有补充写的,有张亚东在场。这块荒山承包给我们两个人,我们自愿让出与其他人无关。静某某证言内容:我和王某甲一起承包的夹板沟的那块山签合同时我没有在场,是王某甲和我说合同上写的留出15米是给王福有崩石头用的。证据24:证人赵某某的当庭证言,拟证明王某乙在审理(2016)冀0825民初2399号排除妨害案中所述原告无偿使用杨桃沟采石,以及三被告可以随时收回涉诉石场的内容不属实。赵某某证言内容:王晓石与张亚东、姜瑞德、王福永到村部协某某采石的事我不在场。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曲解了被告在排除妨害案中的起诉内容,诉状中表述了一个完整事实,而原告只是拿出其中的一句话作为自己的观点,是错误的;同时诉状中也并未体现被告认可原告所主张的提成的事。对证据2合同书前半部分无异议,对“补充:从砬根往西15米归甲方(张海、王福庄、王福政、高文和、王福有、张亚东)所有,如果起石方不够再和乙方(王某甲、静某某)商量,乙方给以支持”这部分有异议,认为该补充是在甲乙双方签完字之后原告自己添加的,三被告不清楚,同时合同约定的夹板沟及留出的15米均不在本案被告承包的杨桃沟范围之内,所以该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5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另外矿藏归国家所有,原告的采石行为应依法审批,原告未经审批采石是违法行为,不应当受法律保护。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至10均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未出庭,证据形式不合法,另外该四份证据证明的行为均发生在2012年,而按原告自己诉状中所述被告是在2015年8月份才有的违约行为,被告所举证据都与自己的主张相互矛盾。对证据11-14的质证意见同证据7-10的质证意见,另外认为原告2012年所采的石料卖了一部分,现场还放置一部分,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清出但一直未清出。对证据15-18的质证意见同证据7-10的质证意见,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是否购买设备与被告没有关系,且证据18不能够证明原告的采石行为是合法的,因为是否准许采石的审批机关不是公安机关和民爆站。对证据19有异议,认为超梁沟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没有出具人签名,该证据是违法的证据,且在被告诉原告排除妨害案中,当时的村主任王某乙当庭证明村委会没有与王晓石签订过任何储存石方的协议,原告是基于知道要建高速连接线才弄的石场,并不是给村里排水清淤储备石方。对证据2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对使用炸药的审批是违法的,依照法律规定应先有采石证等合法手续才能进行炸药的审批。对证据21中11张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现状并不是三被告导致的。对证据22的外借石方装运协议书的真实性不认可,且是原告方自己的经营行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23中王某甲的证言中王福有与其协某某补充条款时张亚东在场的事实不认可,对其余内容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静某某的证言不发表质证意见,因为他是听王某甲转述的。对证据24赵某某的当庭证言有异议,因证人是与王某丙的,但无法核实其陈述的真实性。三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荒山拍卖合同、隆化县四荒拍卖开发使用证各一份,拟证明2002年8月24日,三被告与超梁沟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荒山拍卖合同,四至为东至梁股、南至三道河后梁梁岗,西至岩根、北至梁岗,使用年限为30年,隆化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11月26日为三被告核发了四荒拍卖开发使用证,确认了被告使用权的合法性。证据2:证人王某乙的当庭证言,证人王某乙能够证明三被告允许原告在果园内采石的经过及原告王晓石与超梁沟村委会不存在约定储存石方的协议。王某乙证言内容:我从2012年1月份开始任超梁沟村主任,2012年夏季的一天中午,王晓石和赵某某去找我说想用杨桃沟那块山弄石头场,我说那块山是张亚东等人承包的,所以我给张亚东打电话说明此事,后来张亚东来到村部,王晓石与他协某某,张亚东他们同意先借给王晓石用,是无偿使用,等张亚东他们要用地时再退给他们。从2012年到现在王晓石没有与超梁沟村委会协某某过储存石料的事。双方在2016年发生过争议,找过我解决,也找过现在的村主任静国财解决。证据3:隆化县公安局郊区派出所于2016年5月18日和5月21日两次出警时现场录像的光盘一份,拟证明原告自2016年5月18日下午开始阻止被告雇佣的挖掘机施工,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报警后隆化县公安局郊区派出所出警的事实。原告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人王某丁(2016)冀0825民初2399号排除妨害案所作证,用于证明本案的证据不合法,并且对王某乙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王某乙既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也没有参与合同的制订;另外,因王某乙在竞选村主任及村党支部书记时,原告持反对意见,所以王某乙对原告一直怀恨在心,王某乙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原告已申请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所以对王某乙的证言不应采信。对证据3,认为派出所出警是因为被告在施工时挖掘机将原告石块轧碎、掩埋而发生的纠纷,并非被告要求收回采石场发生的纠纷,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20、21真实性无异议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证据本身所载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合同书无异议,但对补充条款有异议,而原告要以此证明补充条款约定的是王某甲、静某某在转包后将夹板沟给王晓石留出15米采石使用,该条款经证据23中王某甲证明是其与转让方之一王福有协某某达成,由王福有写上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该补充条款在填写时被告张亚东是否在场均不能证明三被告准许原告继续进行采石,因此本院对证据2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5、23证明事项同证据2,本院亦不予采信。证据4中的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对证据4不予采信。证据7至10证人未出庭,证据形式不合法,且不能证明原告的支出与被告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14、15-18不能证明原告的支出与三被告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9因没有出具人签名,且与三被告诉原告排除妨害案中,时任村主任王某乙的当庭证言相互矛盾,致使本院无法认定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2中的支出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联,对此不予采信。证据24赵某某的证言与原告提供的王某乙证言不一致,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王某乙陈述的原告王晓石和赵某某同去找证人协某某,因原告申请的证人赵某某当庭对此予以否认,三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证言中的该部分内容不予采信,原告对其他部分的内容虽有异议,但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二原告和三被告均系隆化县隆化镇超梁沟村村民。2002年8月24日,三被告通过竞拍形式取得对超梁沟村杨桃沟荒山的经营权,并与超梁沟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荒山拍卖合同》,约定使用期限三十年,后三被告在此山经营果园,2004年11月26日,三被告取得了隆化县人民政府核发的00627号四荒拍卖证。2012年5月份,原告找到被告张亚东协某某让原告在三被告承包的杨桃沟开采石块,被告张亚东与其余二被告沟通后同意原告采石,双方未约定采石的期限。2012年7月原告王晓石经隆化县公安局批准,在采石场放了一炮,开采了约1000立方石块。2015年8月,第三方(因不能确定权属)在采石场上空架设高压线,致使被告不能放炮采石,双方发生争议。在此案受理前,三被告向本院起诉原告及其父亲王福有,要求排除妨害,清除石块和渣料并赔偿损失,即(2016)冀0825民初2399号案。本院认为,本院争议的焦点是三被告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虽然三被告准许原告在其承包的杨桃沟果园内采石,但并未明确约定允许开采的具体期间,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合同,对此原告有权随时终止合同,三被告亦有权随时要求原告停止使用,但应当给原告留出合理的准备时间。2015年8月,第三方基于公益事业的需要,在原告位于杨桃沟的采石场上方架设高压线,是合同成立时原、被告双方均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客观情况,该情况导致双方之间的合同履行发生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被告双方所达成的口头合同即应解除。因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责任,不在原、被告任何一方,所以原告如有损失也不应向三被告主张,况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产生了损失,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晓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47元,由原告王晓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英杰审 判 员 王翔宇代理审判员 黄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雷附页:一、判决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上诉事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13847元交纳,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