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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0111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博格工业用布有限公司与被告国电环境保护研究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博格工业用布有限公司,国电环境保护研究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0111民初46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博格工业用布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北青公路7351号。法定代表人刘书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季广军,男,1965年6月26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反诉原告)国电环境保护研究院,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建民,院长。委托代理人张巧林,江苏环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谨,男,1974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国电研究院副主任。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博格工业用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格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国电环境保护研究院(以下简称国电研究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3)浦商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判决,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宁商终字第012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3)浦商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格公司委托代理人季广军,被告国电研究院委托代理人张巧林、李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格公司诉称:2008年4月18日,原告通过投标方式与被告签订“吉林热电厂14#炉除尘改造工程滤袋采购合同(下称滤袋采购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除尘滤袋7830条,总价3798600元,合同生效后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379860元,滤袋安装后3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80%即3038880元,剩余的10%即379860元在质保期满60日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7830条滤袋,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即吉林市国电吉林龙华热电厂(下称吉林热电厂)。被告于2008年7月支付了379860元,同年11月支付了379860元,2009年1月支付了379860元,2009年8月支付了379860元,合计支付价款1519440元,下欠2279160元。被告于2008年10月投产使用滤袋,应于2008年12月15日前支付余款,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至2012年9月11日共发生利息587045.77元。2009年10月16日,因部分滤袋破损,原、被告达成“关于国电吉林龙华热电厂14#炉除尘器滤袋破损问题处理协议”,约定如果是除尘系统机械原因和烟气成分超出合同范围造成滤袋损坏,与滤袋自身质量无关,1200条滤袋所有费用由最终造成滤袋破损责任方负责。现已查明,滤袋破损系被告除尘器系统存在严重问题所造成,故被告应承担1200条(582160元)滤袋付款责任。被告共计应支付价款2861320元,还应承担利息损失,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价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861320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15日至2012年9月11日的利息587045.77元,支付自2012年9月12日至付清欠款时止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国电环境保护研究院反诉、辩称:被告确实与原告签订了滤袋采购合同,合同也实际履行,双方同时还签订了滤袋技术协议,在技术协议中双方约定了规格、参数、技术要求、技术标准,特别约定了滤袋正常使用年限为4年,即为通过最终验收;双方还约定滤袋每年失效率超过5%,并经滤袋鉴定权威机构作出失效确定,则视为滤袋全部失效,原告需在质保期内无偿提供所需滤袋,并负责免费安装;双方还约定,因原告所供滤袋原因导致除尘系统除尘效率及烟尘排放浓度超标,即视为原告所供滤袋全部不合格,原告负责在规定时间内免费整改,直到符合要求。但是,在履行过程中,投入运行后不久,原告所供滤袋存在质量问题,2009年8月出现大面积破损,虽更换了一批滤袋,仍未解决问题。2010年春,烟囱冒烟现象加重,环保部门责令整改,后又下达行政处罚书,吉林热电厂于9月30日停炉检修。在此前后,双方在吉林热电厂和原告处多次协商,原告开始同意更换滤袋,2009年10月20日,双方与吉林热电厂召开三方会议,并起草了会议纪要,但原告拒绝签字。为避免损失扩大,我公司只能终止合同,另行采购同样产品并进行了安装,共为此支付滤袋费用2964000元、安装费399448元、安装期间的交通住宿费9894元,且不包括吉林热电厂的损失赔偿。诉讼期间,为查验质量问题,被告还支付了公证费13000元、鉴定费12000元、鉴定差旅费14873.5元。现已证明滤袋内在质量问题,因原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和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合同约定在原告提供发票和一系列材料后才能付款,但原告并未提供。原告违约造成被告巨大损失,现要求原告赔偿滤袋费用2964000元、安装费399448元、安装期间的交通住宿费9894元,公证费13000元、鉴定费12000元、鉴定差旅费14423.5元,合计3412765.5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承担反诉费17200元。原告博格公司针对被告国电研究院的反诉辩称:被告要求原告赔偿3412765.50元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约定货发至现场时进行验收,双方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已验收了货物,验收过程中从未提出质量问题,故我公司提供的7830条滤袋符合约定标准;滤袋使用一年后,发现有破损,我公司多次到吉林热电厂现场查看,发现除尘设备有严重设计缺陷,安装加工制造也存在质量问题,如除尘漏风率严重超出设计范围要求、喷吹管严重偏离90度垂直线、导流管没有安装、电极板严重变形、除尘箱出现裂缝,以上现象我公司在发现问题后已经以电子邮件和传真方式通知对方,并附现场照片等证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也找到被告委托的施工安装加工单位进行了大量取证,证据表明被告与第三方辽宁安装公司已就加工制造施工安装所造成的质量问题进行约定,并扣除了第三方施工单位相关款项。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原告所提交的除尘滤袋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反诉无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被告反诉请求。双方对如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08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滤袋采购合同和技术协议,双方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除尘滤袋7830条用于吉林热电厂14#炉电除尘器改造工程,总价款3798600元(含税价),合同生效后15日内,原告提供履约保证金保函和合同总价的10%财务收据给被告,被告审核无误后3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379860元,滤袋全部到货安装完毕并通过电除尘器改造工程初步性能验收后,原告提供验收证明、质量证书、装箱单、进口部件的报关单、原产地证明、保险单,并提供合同总价的100%的增值税发票,经审核无误后3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80%即3038880元,剩余的10%即379860元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并签署最终验收证书后60日支付;所有滤袋应符合技术协议书所述标准,初步验收证明书只是证明卖方提供的滤袋性能和参数截止出具初步验收证明时可以按合同要求予以接受,不能视为卖方对滤袋存在的可能引起滤袋损坏的潜在的或无法区分责任方的缺陷所应负的责任解除的证据,最终验收证明书也是如此;不论损坏或损失的责任在原告还是被告,被告应首先尽快交付更换或补充此损失或损坏的设备,然后再确定费用由哪方承担;合同标的的质保期为通过电除尘器改造工程初步性能验收合格后12个月,或者最后一批交货到现场后18个月,以先到为准;原告保证合同标的是全新的、未曾使用过的、技术上先进的、质量上优越的、没有设计和材料及工艺上缺陷的、能够安全和稳定运行,适合于合同规定的用途和目的,并满足技术协议书的要求;如果滤袋在设计、制造、交货、检验、安装、调试、可靠性运行、性能试验和质保期内原告未能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被告有权提出索赔并自行选择一项或多项索赔方式,如支付违约金、原告自费修理、被告有权向其他供货商申请消除缺陷、原告自费更换、减少价款、退货和收回相同货币金额、赔偿违约导致的损失;原告有未能履行合同项下义务之违约行为,被告有权全部或部分终止合同,并可购买类似滤袋,原告对超出部分费用负责;双方在技术协议中约定,原告提供符合本协议书和相关国内外工业标准的优质产品,滤袋的设计、生产和检测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袋式除尘器用滤料及滤袋技术条件”(GB12625-90)的相关规定执行;滤袋材质一栏约定为,基本配方经向8根纤维中配三根PTFE纤维,纬向10根纤维中配5根PTFE纤维,面层配方为50%PPS+50%PTFE(质量百分比),细纤维层和粗纤维层配方为80%PPS+20%PTFE(质量百分比),使用寿命为连续使用4年。合同签订后,2008年7月,原告提供7830条滤袋,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即吉林热电厂并由被告用于14#炉电除尘器改造工程。2008年10月15日,吉林热电厂14#炉电除尘器改造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于2008年7月、11月分别支付给原告379860元,2009年1月、8月分别支付了379860元,合计支付了价款1519440元。2009年8月,吉林热电厂14#炉电除尘器滤袋出现部分破损,吉林热电厂认为滤袋质量存在问题要求更换。2009年10月16日,原、被告达成“关于国电吉林龙华热电厂14#炉除尘器滤袋破损问题处理协议”,约定原告提供1200条滤袋给被告使用,滤袋破损原因查清后,如果是除尘系统机械原因和烟气成分超出合同范围造成滤袋损坏,与滤袋自身质量无关,1200条滤袋所有费用由最终造成滤袋破损责任方负责。2009年10月18日,原告致函给被告,认为滤袋破损原因系除尘器漏风严重、喷吹管严重偏离、脱落等原因。被告更换1200条滤袋后,2010年9月,吉林热电厂以14#炉除尘器滤袋破损造成环保事故要求被告来人处理,要求被告于2010年10月10日前到现场进行喷吹管拆除和更换7800条滤袋。被告于2010年9月13日致函给原告,要求原告更换7800条滤袋。原告回函认为,滤袋破损系除尘器设计缺陷问题,并提议将部分破损滤袋封存,通过第三方对喷吹管、破损滤袋进行检测鉴定,以划分责任,在责任未确定前,应由被告支付更换滤袋款项时,再由原告提供需更换的滤袋。为确定质量责任,2010年10月10日,原、被告与吉林热电厂共同在吉林热电厂14号炉除尘器内取出滤袋4条(第一批两条、第二批两条)进行封存。2010年10月13日,被告致函给原告,认为滤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解除合同,双方委托进行质量鉴定,并对吉林热电厂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确认。2010年10月21日,原告回函给被告,认为滤袋破损系除尘器设计、安装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述事实,且有原告提交的滤袋采购合同、双方往来信函及特快专递邮寄凭证、被告解除吉林热电厂14#炉电除尘器改造工程滤袋采购合同及相关问题的通知、原告关于吉林热电厂14#炉问题《通知书》的复函及特快专递邮寄凭证、滤袋破损问题处理双方协议,以及被告提交的滤袋技术协议书、吉林热电厂的传真,三方会议纪要、2010年10月9日被告发给原告的传真通知、2010年10月10日三方封存滤袋产品的书面证明,还有质证笔录、庭审笔录为证。双方争议焦点为:1、滤袋破损原因是否系除尘系统质量问题导致。2、原告提供的滤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3、滤袋如果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损失的数额。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于2010年9月19日出具的回复函,回复函中被告认为,由于喷吹管在制造、安装过程中出现偏差、倾斜,从而造成袋口破损只是局部和少量的,如果材质过关,不会在短时间内造成袋口破损,吉林热电厂的15#炉电袋复合除尘器对滤袋的技术要求与14#炉完全相同,但至今没有一条滤袋破损(后略)。2、论文集,其中署名“国电环境保护研究院”一作者在“燃煤电厂锅炉烟气除尘用过滤材料纤维性能要求”一文中,对滤袋破损归纳第3个原因中,认为喷吹清灰系统设置不合理或由于喷嘴偏斜对袋口造成直接冲刺,使用的照片注明由上海博格工业用布有限公司提供。3、吉林热电厂14#炉电除尘器改造工程钢结构件和设备供货合同项目结算,载明国电环境保护研究院除尘技术研究所在项目结算中确认辽宁瀚正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关键设备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应扣除款项。4、被告于2008年11月出具的“辽宁瀚正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供货问题”,其中气包描述为,制造方未采用模具加工造成偏差,给袋式除尘器安装带来影响,导致安装时不能保证喷吹管中心线和花板距离达到设计要求,尽管现场人员努力调整,由于数量多,调整难度大,仍有不尽人意的地方,对喷吹管描述为,喷吹孔的拉伸和喷吹短管的焊接未能按要求制作,导致偏差,不满足设计要求。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未确认滤袋破损系被告的原因或喷吹管原因,证据2系学术性论文,不能证明滤袋破损的实际原因,证据3、4不是原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恰能证明设计、安装问题已经整改,不存在质量问题。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滤袋技术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滤袋材质如上述确认的事实,即面层配方50%PPS+50%PTFE(质量百分比),使用寿命为连续使用4年。2、吉林热电厂于2010年9月18日致被告的函,吉林热电厂认为,14#炉除尘器滤袋质量存在问题导致损坏。原告质证意见为,技术协议虽约定了具体条款,但被告设计、安装的除尘系统存在质量问题直接导致了滤袋老化和破损;对吉林热电厂的函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关于争议焦点1、2,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各方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部分,本院予以认定,但均不能以此成为证明质量瑕疵的有效证据或其证明力足以评判质量责任,因争议焦点1、2均涉及质量瑕疵问题,依照合同法和产品质量的相关法律规定,在证明质量瑕疵问题方面双方应当严格质量责任,即均应负有质量瑕疵担保义务,合同法对质量责任的最低要求是按照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以法定的最低标准和要求为尺度,上述证据均以结果推原因,但都未能达到足以认定的证明力效果,原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未显示被告自认除尘器设计、制作、安装存在质量问题,证据2系理论研究方面的学术论文,在滤袋破损原因方面引用了原告提供的照片,据此认定除尘器存在质量问题等于是以作者发表的观点为依据,这是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证据3、4内容是被告认为第三方提供的设备及服务存在瑕疵,以此认定除尘器在设计、制作、安装方面存在质量问题与证据规则不符,因该证据内容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第三方未予确认,被告未就此向原告表明立场或公示观点,不构成自认。关于争议焦点1和2,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和2012年11月申请司法鉴定,原告申请对滤袋破损原因进行鉴定,即除尘系统是否存在缺陷、除尘器喷吹系统质量问题与滤袋破损是否存在直接关联,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已被三方封存的滤袋是否符合技术协议约定标准、是否合格进行鉴定。在(2013)浦商初字第77号案件中,因鉴定机构的原因,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程序完成委托事项,被告以公证方式,自行委托北京市理化分析测试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案涉滤袋存在质量问题,即双方封存的滤袋经检测,其中有机物主要成份为聚四氟乙烯(即PPS)和聚苯硫醚(即PTFE),含量分别为24%和22%的鉴定结论。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谈话,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6日固定了各自的鉴定申请,原告的的鉴定申请为:根据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供的书证等相关证据对除尘设备的质量是否存在问题进行鉴定,鉴定不需要到现场对除尘设备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对2009年所供的滤袋的强度及破损原因进行鉴定。对第一批次滤袋进行材质鉴定,对造成滤袋破损的原因进行鉴定,滤袋材质与破损之间是否存在内在联系进行鉴定。被告的鉴定申请为:对原告2008年提供的滤袋的成分进行鉴定。本案进入司法鉴定程序后,双方均同意由本院依职权指定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本院经摇号确定由江苏省科技咨询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一、据2016年7月16日江苏省科技咨询中旬对原、被告、吉林热电于2010年10月10日共同签字封存的滤袋样品中所抽取的4个第一批次样品,其聚苯硫醚含量和聚四氟乙烯含量测试结果均违背了2008年4月双方签订的《吉林热电厂14#炉电除尘改造工程滤袋采购合同》及《国电吉林龙华热电厂除尘器改“电一袋”除尘器工程滤袋技术协议书》规定的材质(配方)成分的要求;二、据对原告于2009年10月更换的第二批次滤袋所封存的样品中所抽取的3个样品,其聚苯硫醚和聚四氟乙烯有机成分和玻璃纤维、粉末(无机成分)含量的测试结果,虽参照与第一批次滤袋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书规定的材质(配方)成分不符,但是,因在卷宗中未见有双方当事人相关的技术协议和技术要求约定,故无法予以鉴定评价;三、涉案的“电一袋”除尘系统(除滤袋材质配方成分存在质量问题之外)其设计、制造、安装、调试、运行、管理环节中存在的质量问题,如燃用煤种、烟气温度(湿度)、烟气成分;烟气处理量、烟尘浓度、运行阻力、漏风率;清灰方式、保温、保护方式;滤袋(虑料及纤维)的材质与性能要求等技术参数均会引发或加剧滤袋破损导致减少使用寿命。据对涉案“电一袋”除尘器现有的书面证据分析,这些照片和资料虽属证实拒不的、部分的质量问题的证据,但可以证明质量问题的事实确系存在。虽经整改后,仍存在“不尽如人意”的质量问题。对此,经调研及查阅分析卷宗中现存的书面证据表明,国电研究院和吉林热电因种种缘由至今未能举证提供排除其应承担上述相关质量问题的有效证据。原告对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鉴定报告的鉴定程序、方法和结论均存在错误,1、鉴定报告中第一批布袋的鉴定程序、方法和结论都存在错误,首先按照本案双方当事人技术协议约定的内容看,布袋分两个结构组成的,第一基布,基布构成是通过机织方法编织成的,是滤料,基布是由80%PPS和20%PTFE组成的,基布之上是过滤纤维,按照对滤袋产品非纺织品制造物的鉴定或检测应分为两部分检测,第一要检测基布含量,第二将表面纤维剥离后再检测表层纤维,技术鉴定报告对第一批次滤料检测并没有对滤料的基布和面层纤维分别检测程序,也没有使用国家的检测鉴定报告,而是将所谓的滤料的整个纤维混同进行检测,得出的结论与事实不相符,鉴定报告中有一个检测内容为粉末检测,在现场提取的滤袋是使用过的旧的,是沾有粉尘附着物的,应当将滤袋清洗干净后,然后对基布和表层纤维分别检测,从国家检测检验标准看,检测粉末是没有规定的,这个检测十份不专业,也没有依据合同约定的成分分别进行检测;2、鉴定报告提交的检测没有依据,报告书中有广东检测中心出的报告没有国家强制性标准,如果不是在国家规定的规范性标准情况下操作,显然检测是没有法律依据的;3、在现场同一天原告将剩余的第一批次布料,我们也提存的,我们也送到广州的一个检测中心进行检测,检测报告也提交法庭,检测报告非常清楚,面层纤维检测也是符合国家标准的,合同约定滤袋是每平方米550克,原告的布袋是完全吻合的,增加的部分是额外增加的,为了增加布袋的强度,重量是不含在550克中的,是超过550克的;我们是对第二批次的布袋的强度进行鉴定,还有一个申请事项是看第二批次布袋损坏的原因是什么?检测的结果是远远超过国家标准的,再使用三年都没有问题的,拉伸强度这么好的原因是基布是使用玻纤,抗氧化程度高,第二批次布袋纹丝不动,有机械磨损的损坏,和成品纤维结构和产品质量一点关系没有,目的是想证明布袋的损坏和布袋质量没有问题,是设备使用的问题;电改袋除尘系统的制作安装方鞍山公司与被告结算协议,证明了两批次滤袋直接损坏的直接原因系由喷吹管造成的,鉴定报告没有排除布袋损坏是否被喷吹管歪斜所造成的结论;鉴定报告没有对我们的鉴定内容进行综合判断;鉴定中心出具的报告和引用的报告缺乏公正性、科学性、合法性、实时性。被告对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1、关于成分鉴定,第一批滤袋的鉴定我们没有异议,因为这份鉴定报告是通过法院指定鉴定部门鉴定出来的,有客观性,合同约定基布的面层纤维是PPS和PTFE各占50%,北京的鉴定单位和广州鉴定单位是全国最权威的鉴定部门,北京的鉴定单位和广州鉴定单位鉴定出来的报告是一致的,不是估测的,是各种数据监测出来的;2、鉴定报告对于第二批滤袋的检测没有做出结论,我们认为其实鉴定报告有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检测报告中由于第二批滤袋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不好做出鉴定,这个结论是不符合科学性的,因为本身第二批滤袋并不是要双方当事人约定,本身就是合同的履行,仍然是合同履行中出现的问题,这种应该要参照原合同;现在争议焦点是第二批滤袋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即使抗强度增加了,虽然抗拉强度较高,抗折性差了;3、双方对第二批滤袋有书面约定的,第二批滤袋的费用承担是在于第一批滤袋的责任在谁;关于除尘器的鉴定结论是主观臆断,不符合国家证据规则和法律规定,鉴定部门居然根据双方各执一词的东西做出了鉴定结论了,这种鉴定除了在现场鉴定外,凭双方提供的证据,都不能认同的证据,不具备鉴定条件和基础,如果原告要求对除尘器鉴定,原告应自行提供证据,举证不能和举证不足的需要承担相应的后果,鉴定部门无法做出结论也做不出结论,第四、如果法院认定除尘器的鉴定结论,但是对于本案没有实际意义的,鉴定报告本身包括庭审已经对涉及不能排除除尘器导致布袋破损,这只是少量和局部,这是法律和国家标准允许的,即使很小一部分滤袋受到除尘器的影响,这也是在国家标准范围内允许的,不存在问题,第五、鉴定报告最后属于无理要求和结论,我们这一方没有该数据也没有义务提供数据,热电厂也不是本案当事人,没有提供是否认定我们有责任,这是举证责任的事情,除尘器的结论不能成立的。本院认证意见:被告经公证委托北京理化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系被告自行委托提供的证据,应以经本院依职权委托的江苏省科技咨询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为依据。关于争议焦点3,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0年9至10月期间的交通费、住宿费、机票费等票据,载明南京至吉林以及在吉林长春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机票费,合计9894元。2、2014年4月9日、10日、11日、13日的交通费、住宿费、机票费等票据,载明南京至吉林、吉林至北京发生的飞机票费、火车票费、住宿费、航班行李费、出租车费,合计14423.50元;3、被告与北京中科研究所签订的服务合同以及北京中科研究所出具的12000元的发票。4、被告与南京市秦淮区公证处签订的法律服务协议以及秦淮公证处出具的12000元的发票、南京市浦口区公证处出具的1000元的发票。5、被告与吉林新天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新天地公司)于2010年10月18日签订的国电吉林龙华吉林热电厂14号炉电除尘器换布袋施工合同和汇款凭证、情况说明,载明被告与新天地公司约定由新天地公司拆除14号炉电除尘器原有布袋更换新布袋及相关附件的拆装,并将拆除的布袋全部运往垃圾场,合同总价399448元。2013年1月22日,被告支付给新天地公司399448元,2013年1月28日,新天地公司书面确认已全部收到合同款399448元。6、被告与南京际华三五二一特种装备有限公司(下称三五二一公司)于2011年1月18日签订的国电吉林热电厂14#炉电除尘器改为电袋结合除尘器工程滤袋采购合同、(2013)浦商初字第400号民事调解书、二张银行承兑汇票、说明,载明双方约定被告购买三五二一公司的除尘滤袋7800条用于吉林热电厂14#炉电除尘器改造工程,总价款为2964000元。后三五二一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556683.60元及利息,双方于2013年11月5日达成协议,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给三五二一公司310万元,三五二一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013年11月8日,三五二一公司收到被告支付的310万元。原告质证意见为:对以上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服务合同没有附相关付款凭证及发票,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北京中科研究所不具备检测鉴定资质,且与服务合同中的单位不相符,合同中实际检测人进行了变更,因此合同不具有合法性,收取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对法律服务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虽然签订协议,但公证机关没有严格履行公证职责,将本应送给北京中科研究所的检测样本送至了北京理化中心,因此所缴纳的公证费与本案无关,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与其他单位签订的合同、付款凭证、说明、调解书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已经支付了14号炉滤袋的款项。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两个时间段的交通费、住宿费、机票费等票据,应结合证据形式和涉案事实认定,第一个时间段的发票所载时间、地点与双方处理滤袋破损的时间、地点相吻合,且发票金额、出具单位符合常理,应予认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第二个时间段的发票所载时间、地点与被告委托鉴定取样滤袋的时间、地点相吻合,金额、出具单位同样亦符合常理,应予认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与北京中科研究所签订的服务合同以及12000元的发票,以及被告与南京市秦淮区公证处签订的法律服务协议以及秦淮公证处出具的12000元的发票、南京市浦口区公证处出具的1000元的发票,依前述公证事实的认定,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其关联性应予认定,至于由谁承担,应根据费用性质、责任来确定;同理,被告与新天地公司、三五二一公司发生合同关系、支付的费用涉及的相关证据的关联性亦予认定。综上,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吉林热电厂以14#炉除尘器滤袋破损造成环保事故要求被告来人处理,被告为处理滤袋破损问题,在2010年9至10月期间支出交通费、住宿费、机票费等9894元。2014年4月,为确定滤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至吉林取样、北京送检,为此支出交通费、住宿费、机票费等14423.50元。因委托北京中科所(北京理化中心)对涉案滤袋进行检测,支出12000元的检测服务费。因公证涉案滤袋的送检程序,支出公证费用13000元。2010年10月18日,被告与新天地公司签订国电吉林龙华吉林热电厂14号炉电除尘器换布袋施工合同,约定新天地公司拆除14号炉电除尘器原有布袋更换新布袋及相关附件的拆装,并将拆除的布袋全部运往垃圾场,合同总价399448元。2013年1月22日,被告支付给新天地公司399448元,2013年1月28日,新天地公司书面确认收到399448元。2011年1月18日,被告与三五二一公司签订国电吉林热电厂14#炉电除尘器改为电袋结合除尘器工程滤袋采购合同,约定被告购买三五二一公司的除尘滤袋7800条用于吉林热电厂14#炉电除尘器改造工程,总价款为2964000元。后三五二一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556683.60元及利息,双方于2013年11月5日达成协议,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给三五二一公司3100000元,三五二一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013年11月8日,三五二一公司收到被告支付的31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滤袋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纠纷的关键在于原告提供的滤袋是否符合约定,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质量标准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按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特定标准履行。原、被告在采购合同、技术协议中对原告提供的滤袋均有明确具体的质量约定,在技术协议中对质量要求的约定更为明确,即原告应提供符合本协议书和相关国内外工业标准的优质产品,滤袋的设计、生产和检测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袋式除尘器用滤料及滤袋技术条件”(GB12625-90)的相关规定执行;滤袋材质一栏约定为面层配方为50%PPS+50%PTFE(质量百分比),使用寿命为连续使用4年。经本院指定鉴定机构鉴定,原告2008年提供的第一批次滤袋的聚苯硫醚和聚四氟乙烯含量的测试结果均不符合采购合同和技术协议书的约定,2009年第二批次的滤袋的聚苯硫醚和聚四氟乙烯含量也不符合采购合同和技术协议的约定,且滤袋使用第二年即破损,更换1200条后仍未解决问题,可见实际使用亦不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原告认为滤袋破损原因是除尘系统质量问题造成,在双方就质量问题进行沟通过程中,原告未对除尘系统进行检测,现鉴定机构无法就除尘系统在案涉滤袋使用过程中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作出鉴定,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且本案为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滤袋成分不符合合同约定,属于违约,原告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原告提供的滤袋如果在设计、制造、交货、检验、安装、调试、可靠性运行、性能试验和质保期内原告未能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被告有权提出索赔并自行选择一项或多项索赔方式,如支付违约金、原告自费修理、被告有权向其他供货商申请消除缺陷、原告自费更换、减少价款、退货和收回相同货币金额、赔偿因违约导致的损失,按此约定,被告有权拒付价款、有权向其他供货商购货更换原有滤袋,并取得损失赔偿请求权。关于更换的1200条滤袋,双方在2009年10月16日约定滤袋破损原因查清后,如果是除尘系统机械原因和烟气成分超出合同范围造成滤袋损坏,与滤袋自身质量无关,1200条滤袋所有费用由最终造成滤袋破损责任方负责,可见,基于滤袋自身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按合同约定,更换滤袋的费用最终由原告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滤袋成分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被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依合同约定,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主张赔偿。被告于2010年10月13日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后,于2010年10月18日与新天地公司签订14号炉电除尘器换布袋施工合同并为此支付399448元更换费用;又于2011年1月18日与三五二一公司签订了总价款为2964000元的14#炉滤袋采购合同,并实际支付了该款。上述两项费用均因原告提供的滤袋不符合约定导致滤袋拆除、更换产生的费用,二者之间存在关联性,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符合查明的事实,原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但是,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不得超过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即损失计算不应超过实际损失并可预见。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滤袋已由被告使用一年左右时间,被告可以要求减少价款,该价款应自原告应退还被告已支付的价款1519440元中扣减,经计算,本院酌定扣减的金额为949650元。因滤袋不符合约定导致被告重新更换滤袋产生的拆除安装费用399448元属实际损失,亦应赔偿,被告要求赔偿2964000元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因被告为履行与吉林热电厂除尘器改造工程合同必然产生成本费用,如与原告的合同价产生差价应当赔偿差价部分,但更换滤袋产生的实际合同价为2964000元,低于原告的合同价,故原告不应赔偿2964000元。被告的实际损失应计算为969238元(1519440元+399448元-949650元),被告主张数额多出部分不予支持;为确定质量责任,被告为此支出的交通住宿费9894元、公证费13000元、鉴定费12000元、鉴定差旅费14423.5元,依法应由质量责任方即原告承担;被告要求赔偿损失的相应利息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博格工业用布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被告国电环境保护研究院1018555.5元。二、驳回原告上海博格工业用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国电环境保护研究院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34387元,鉴定费222800元,合计257187元,由原告上海博格工业用布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17200元,由原告上海博格工业用布有限公司负担6984元,被告国电环境保护研究院负担102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587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a。审 判 长  张海霞代理审判员  张 岚人民陪审员  金先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