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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21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海南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邵一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分公司,邵一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9021民初343号 原告:某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一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二某,某分公司某分公司负责人。 被告:邵一某。 原告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与被告邵一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物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二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某物业法定代表人杨一某、被告邵一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邵一某立即支付给原告某物业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3月所拖欠的物业管理费360.36元及滞纳金(自2015年5月1日起每天按拖欠金额的2%计算,直至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日,受某县某区某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邀请,原告某物业委派下属单位某分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分公司)进驻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4年6月6日,某花园业主委员会与某物业签订《某县某镇某花园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某物业向某花园业主或使用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明确物业服务内容、质量和收费标准等内容。物业服务合同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备,物业服务合同收费标准,即高层每平方米1.2元/月,多层每平方米0.8元/月,已向当地物价局报备。原告依约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5年1月23日,某花园业主委员会与某分公司签订《协议》,将2014年6月1日以来的物业费调整为带电梯楼房每平方米1.10元/月,无电梯楼房每平方米0.7元/月。同时约定,所拖欠物业费每天按拖欠金额的2%支付滞纳金。但尽管多次催缴,被告仍拒绝缴纳物业管理费和公共照明费,以至于物业服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2016年4月底,原告与某花园业主委员会协商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原告退出某花园,不再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和公共照明费,至今仍未支付。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如诉讼请求。 被告邵一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物业服务合同,拟证明原告与定安某花园业主委员会就某花园1、2期实施物业管理服务事宜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的事实;2、协议,拟证明滞纳金的计算有约定;3、通知单,拟证明原告下属某分公司曾书面通知被告邵一某缴纳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4、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被告所购的商品房是某花园的楼房。 被告邵一某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被告邵一某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邵一某于2009年12月5日购买了定安县某花园小区的一套商品房,房号为某栋某单元,建筑面积为39.65平方米。 2014年6月6日,某花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某物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某物业为该小区1、2期提供物业服务,试用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收费标准:多层住宅0.8元/㎡/月,含日常维护费0.2元/㎡/月;高层住宅1.2元/㎡/月,含日常维护费0.3元/㎡/月;商业用房1.8元/㎡/月,含日常维护费0.3元/㎡/月。物业费从小区相关设施完善之日起开始逐月计收,每月15日前缴纳。2015年1月23日,某花园业委会与某分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某分公司可向小区全体所有住户收取物业费,起止时间为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带电梯的高楼栋按1.1元/㎡/月收取,无电梯的1.1元/㎡/月,不收公共照明费。凡拖欠物业费的,除缴清拖欠款项外,必须预缴同等拖欠月数的物业费。否则,不提供供水供电服务。返还方式从物业费中逐月扣除,并按每天千分之二收取滞纳金。 某物业指派其某分公司于进驻某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5年4月28日退出。被告邵一某拖欠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尚未缴纳。 本院认为,本案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分公司作为物业服务提供方,无独立法人资格,故其总公司某物业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协议》上虽然约定物业服务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12月31日,但原告提供的《某花园小区物业公司交接记录》显示,其物业服务截止时间为2015年4月。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符合事实。被告邵一某作为小区业主,应履行缴纳物业费的义务。被告的商品房面积为39.65㎡,有电梯,故其拖欠的物业费为39.65㎡×1.1/㎡/月×10个月=436.15元。但原告仅请求360.36元,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支配,本院予以尊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被告未按时缴纳物业费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按《协议》约定的标准向原告缴纳滞纳金。原告请求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每天按拖欠金额的2%支付滞纳金,符合协议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一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某分公司缴纳拖欠的物业费360.36元及滞纳金(每天按拖欠物业费金额的2%计算,自2015年5月1日起计至被告全部付清物业费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邵一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慧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卢裕倩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