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2执445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陈志斌、吴理善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志斌,吴理善,陈中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122执445号之三申请执行人陈志斌,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申请执行人吴理善,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马山县。被执行人陈中华(曾用名陈武、陈纪武),男,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2016)桂0122民初261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陈中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即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陈中华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陈中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2×××19内存款人民币43365.34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光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莫淑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