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03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单文辉与湛侣、黎美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文辉,湛侣,黎美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3民初43号原告:单文辉,男,197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岳阳市云溪区。被告:湛侣,男,198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湘阴县。被告:黎美容,女,198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云溪区。原告单文辉与被告湛侣、黎美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湛侣、黎美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单文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2、判定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执行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湛侣、黎美容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7日,被告湛侣以生产经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单文辉借款100000元,出具了借条,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4%,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3月7日),被告黎美容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笔借款由原告单文辉于合同签订之日通过现金支付方式支付给被告湛侣。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湛侣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今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湛侣、黎美容未作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7日,被告湛侣以生产经营需���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单文辉借款100000元,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在借款合同上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3月7日),借款月利率为4%,并约定了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借款本金1%每日计算。被告黎美容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签订了个人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债务负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湛侣支付了原告单文辉三个月借款利息12000元。余款被告湛侣至今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借款合同表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未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借款人自愿支付的自然债务不受法律约束,但其月利率不能超过3%,���过部分应按偿还借款本金来计算,被告湛侣在三个月借款期限内支付了原告三个月的借款利息12000元,其中多支付的30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剔除,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实际应为97000元。按照法律规定借款月利率不能超过2%,对原告单文辉要求按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月利率应按2%计算,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从原告单文辉提供的借条等证据来看,该笔借款,原、被告双方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逾期利息与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的总和不能超过年利率24%,本院支持了原告单文辉要求被告湛侣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单文辉还向本院提出要求被告湛侣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黎美容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签订了���人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债务负连带担保责任,但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间应为二年,故对原告单文辉要求被告黎美容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湛侣偿还原告单文辉借款本金9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3月7日起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黎美容对上述借款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单文辉的其他诉讼请求。限被告湛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以上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湛侣、黎美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核实、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岳阳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38×××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岳阳市分行营业部。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工兵审 判 员 吕颜明人民陪审员 姜六生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肖咏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