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刑更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冯赵鹏受贿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冯赵鹏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刑更719号罪犯冯赵鹏,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崇州市人,大专文化,现在四川省四川省邑州监狱服刑。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崇州刑初字第30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冯赵鹏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2年,犯罪所得70000元予以继续追缴。刑期起于2013年5月11日止于2025年5月10日。执行机关四川省四川省邑州监狱于2017年5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检察院认为罪犯冯赵鹏符合减刑条件,可以予以减刑。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冯赵鹏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在考核期内获得标准考核分247分。另查明,罪犯冯赵鹏的犯罪所得70000元予以继续追缴,已全额履行。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报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冯赵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冯赵鹏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二四年九月十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 伟审 判 员 梁 楷人民陪审员 秦昌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晓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