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9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永绿置业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与朱海顺、李凤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永绿置业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朱海顺,李凤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9734号原告:上海永绿置业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芦慧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琴。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其。被告:朱海顺,男,197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李凤梅,女,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上海永绿置业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与被告朱海顺、李凤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永绿置业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琴、许其、被告李凤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海顺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系争物业地址: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西路XXX弄XXX号XXX室。二、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时间:2010年6月26日。三、合同期限:2010年6月26日起至业主大会(协会)成立后与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止。四、系争物业收费标准:8元/平方米/月。五、系争物业建筑面积:86.55平方米。六、物业完成情况:提供物业服务。七、房屋权利人:朱海顺、李凤梅。八、未缴纳物业费期间: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九、滞纳金起算时间: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12,463.20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3,738.96元。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为第六项、第九项,其他事项无争议。审理中,原告放弃滞纳金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海顺、李凤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永绿置业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12,46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计10元,由被告朱海顺、李凤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叶 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丽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