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9民初1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赵进兴与冯丁丁、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进兴,冯丁丁,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9民初1225号原告:赵进兴,男,1955年0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华,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丁丁,男,1989年0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献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3070829666Y,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北大道大囯际双子座A座一层。法定代表人:高立升,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悦,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路运河桥西保险大厦。法定代表人:李彦君,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冲,公司职员。原告赵进兴与被告冯丁丁、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经被告冯丁丁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分公司”)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告赵进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华、被告冯丁丁、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悦、人保沧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进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000元;2、诉讼���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6日15时10分许,被告冯丁丁驾驶(冀J×××××)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丁丁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冯丁丁所驾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入有保险。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望帮忙解决。丁丁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包括交强险和商业险。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太平保险公司辩称,需核实驾驶证、事故车的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有无无证、酒驾等免则情形。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对间接费用不予承担。人保沧州分公司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扣除交强险赔偿数额后在商业险保额内赔偿,其他意见同太平保险公司。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赵进兴提交了如下证据:1、医药费单据五张、诊断证明两份、住院病历两份、用药明细两份,拟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发生医药费数额;2、劳动合同两份、误工证明两份、工资表三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因交通事故发生的误工、护理费用;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4、公估报告一份,拟证实因交通事故发生的财产损失数额;5、公估费票据一张、鉴定费票据一张,拟证实原告支付的鉴定、公估费用;6、交通费票据38张,拟证实原告花去交通费情况。赵进兴主张的损失有:1、医药费13020.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3、护理费1600元(80元/天×20��);4、误工费6900元(3450/月×2个月);5、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6、交通费1000元;7、车损2160元;8、鉴定费600元、公估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28280.48元。被告冯丁丁为我们垫付医疗费5911.75元,包括在本次起诉数额内。因为原告在事故中牙齿损伤缺失,需要修补或植牙,保留对相关损失另行主张的权利。对赵进兴提交的证据和主张的损失,太平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认为:1、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损失数额超出10000元,我们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赔偿。2、伤者主张的误工费,劳动合同没有劳动局的备案,且误工证明没有法人的签字,工作性质也与我们前期医院查勘不符。3、护理费的质证意见同误工费的质证意见。4、伤者的鉴定报告为献县交警队委托,我公司并没有在场,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庭后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相关权利。该报告中将牙齿损失鉴定在列,所以针对牙齿的相关诉请不应再包括误工和护理费部分。5、交通费由法院酌定。6、电三轮的公估报告为原告自行委托,修理项目价格过高。人保沧州分公司质证意见认为:原告医药费属于医保范围内与事故相关的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按住院期间每天15元计算,其他证据和损失同太平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冯丁丁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太平保险公司提交医院查勘记录表一份,拟证实原告的工资性质。赵进兴质证意见认为:查勘记录表显示原告务农与事实不符,实际是一边务农一边打工。太平保险公司认为:伤者受伤时年龄61周岁,签订劳动合同违规,我们认可伤者为务农。冯丁丁提交保险单据两份,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驾驶资格和行驶资格以及车辆投保情况。其他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6日15时10分许,在献县××村村里,冯丁丁驾驶冀J×××××号轿车沿村里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超车时驶入逆行,与由北向南行驶赵进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赵进兴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丁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赵进兴无责任。冯丁丁驾驶的冀J×××××号轿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4日零时起至2017年8月3日二十四时止;在人保沧州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1日二十四时止。赵进兴受伤后,于2017年1月16日至1月23日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面部外伤、牙折断、额骨骨折、肺挫伤、腔隙性脑梗死、慢性××。于2017年2月27日至3月10日第二次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肋骨骨折、软组织挫伤、××。两次住院共花去医疗费13020.48元。赵进兴住院期间,冯丁丁为其垫付医疗费5911.75元。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献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赵进兴受伤后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误工期60天,护理期20天,营养期30天。赵进兴支付鉴定费600元。赵进兴受伤后由亲属赵为为护理,赵为为在献县江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上班,在后勤部门担任厨师职务,劳动合同约定日工资标准为80元。献县江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普货运输。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赵进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事故损失作出公估报告,公估意见认为:车辆损失2169元。赵进兴支��公估费2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赵进兴提交的6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可供认定。本院认为,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冯丁丁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赵进兴的事故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侵权人冯丁丁予以赔偿。赵进兴的相关损失应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1、误工费,赵进兴主张事故发生前在献县江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上班,但太平保险公司提交的医院查勘记录表记载赵进兴工作情况为务农,并未记载其他工作情况,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工作关系及收入情况不予认定。虽然事故发生时赵进兴已满61周岁达退休年龄,但没有证据证明赵进兴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仍有参加农业劳动并获得收入的权利。综合原、被告意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支持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用。2、护理费,赵进兴提交了护理人赵为��与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能够证实护理人与工作单位的劳动关系,但未提交在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工资底账、缴纳劳动和医疗保险的凭证等,不能证实赵为为有固定收入,又不能证实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护理费应参照相同行业即交通运输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低于行业平均收入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3、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公估报告,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书和公估报告存在错误,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公估报告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赵进兴的实际损失为:1、医药费13020.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3、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4、误工费3251.3元(19779元/年÷365天×60天);5、护理费1600元(80元/天×20天);6、交通费1000元;7、车损2160元;8、鉴定费600元、公估费200元。以上赵进兴损失共计24631.78元,首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5851.3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3251.34元+交通费1000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5980.48元(24631.78元-10000元-5851.3元-2000元-鉴定费600元-公估费200元),由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800元(鉴定费600元、公估费200元),由被告冯丁丁予以赔偿;冯丁丁为赵进兴垫付的医疗费5911.75元,应当返还。两项折抵后,原告赵进兴尚应返还被告冯丁丁5111.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进兴损失17851.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进兴损失5980.48元;三、原告赵进兴返还被告冯丁丁垫付款5111.75元(由冯丁丁在第一项赔偿款中直接支取);四、驳回原告赵进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赵进兴负担4元,冯丁丁负担2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桂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孟庆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