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吴亚斌、鲁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吴亚斌,鲁芬,武汉雅奥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112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518号。负责人:文行赤,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东新、庄波,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亚斌,男,汉族,1971年7月26日出生,住址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芬(被告吴亚斌的妻子),女,汉族,住址武汉市武昌区公平路**号尚隆地球村**栋*单元***室。被告:鲁芬,身份情况同上。被告:武汉雅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开发区民营工业园区(鸿麟电子旁)。法定代表人:吴亚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芬身份情况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男,1973年7月4日出生,汉族,系武汉雅奥工贸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址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吴亚斌、鲁芬、武汉雅奥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招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芬也即被告吴亚斌、雅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雅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8日,被告吴亚斌向原告申请贷款94万元,被告雅奥公司、鲁芬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还款责任。同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吴亚斌、鲁芬签订编号为139999127585125900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吴亚斌提供94万元授信额度,被告吴亚斌、鲁芬以其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尚隆苑地球村21栋1层33室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吴亚斌签订《个人周转易协议书》,向被告吴亚斌发放贷款94万元。现被告吴亚斌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因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吴亚斌、鲁芬、雅奥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40000元及利息6512.55元、罚息20084.57元、复息112.59元(截止2016年6月7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2.原告对被告吴亚斌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尚隆苑地球村21栋1层33室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吴亚斌、鲁芬、雅奥公司到庭应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小微贷款申请表》、《共同还款承诺书》、婚姻证明、《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周转易协议书》、《他项权证》、《贷款附属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亚斌、鲁芬、雅奥公司与原告签定《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共同还款承诺书》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借贷契约关系真实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吴亚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吴亚斌在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鲁芬以抵押人身份在《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上签名确认,虽然被告鲁芬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中承诺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的约定不明,但鉴于其与被告吴亚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上述债务,故被告鲁芬应与被告吴亚斌共同偿还所欠原告的全部款项。被告雅奥公司对其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中所作共同还款的承诺当庭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吴亚斌、鲁芬、雅奥公司共同偿还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亚斌、鲁芬以其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尚隆苑地球村21栋1层33室的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主张对上述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亚斌、鲁芬、武汉雅奥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借款本金94万元及利息、罚息等26709.71元,本息合计966709.71元,利息等的计算截止到2016年6月7日,此后的利息等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的约定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如被告吴亚斌、鲁芬、武汉雅奥工贸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对被告吴亚斌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尚隆苑地球村21栋1层33室的房屋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67元,由被告吴亚斌、鲁芬、武汉雅奥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预付,被告吴亚斌、鲁芬、武汉雅奥工贸有限公司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招行武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华人民陪审员 袁春姣人民陪审员 祝新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汪锦锋速 录 员 柯 锴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签批表案号:(2017)鄂0103民初1123号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当事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被告吴亚斌、鲁芬、武汉雅奥工贸有限公司主审人发杨晓华2017.5.27校对人:杨晓华柯锴拟印份数:12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