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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民终1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刘文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刘文龙,刘文红,伍忠强,伍忠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1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惠民东路6号。主要负责人:张悦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承民,男,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龙,男,19XX年X月X日,住广东省台山市。系原审原告汤秋兰的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红,女,19XX年X月XX日,住广东省台山市。系原审原告汤秋兰的女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威,广东洲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锦俊,广东洲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伍忠强,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原审被告:伍忠民,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会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文龙、刘文红、原审被告伍忠强、伍忠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6)粤0781民初2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讼期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秋兰于2017年1月1日死亡,本院准许汤秋兰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刘文龙、刘文红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新会支公司上诉请求:1、因肇事车辆粤J×××××未按国家规定到有关部门进行年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6)粤0781民初2495号判决,并依法判决驳回汤秋兰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文龙、刘文红承担。事实和理由:肇事车辆粤J×××××未按国家规定进行年审,而一审法院执意判决商业险承担赔偿,判决存明显错误,且无公正性,一审法院未能全面查清案件事实真相,忽视了人寿财险新会支公司的答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首先,肇事车辆粤J×××××未按国家规定进行年审,是否可以推断车辆因未年审有驾驶隐患才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呢?众所周知国家出台的机动车年审规定其主要目的就是为了确保车况良好,保证行车安全,当车辆在未取得年审资格认定的时候又如何能保证机动车驾驶安全与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呢。其次,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例》的责任免除条款第二十四条(三)1明确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均属于商业险责任免除。故人寿财险新会支公司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真相,维护人寿财险新会支公司的合法权益。刘文龙、刘文红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寿财险新会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人寿财险新会支公司在上诉事实和理由中诉称一审法院忽视了其一审中的答辩,其所述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书第3页第三段已列明人寿财险新会支公司一审的答辩意见,故不存在一审法院忽视人寿财险新会支公司答辩的情况。其次,人寿财险新会支公司主张涉案车辆粤J×××××发生保险事故时没按规定检验及检验合格,均属于商业险责任免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的《机动车保险单》属于格式合同,人寿财险新会支公司述称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亦属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据此,一审判决中已查明人寿财险新会支公司没有对此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人寿财险新会支公司用于抗辩的《机动车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条款及《示范条款》均属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条款,故依法无效。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因此,人寿财险新会支公司主张涉案车辆粤J×××××发生保险事故时没按规定检验及检验合格,均属于商业险责任免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车辆年检仅是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实施车辆管理的一种手段,涉案车辆粤J×××××发生保险事故与该车是否年检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刘文龙、刘文红认为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人寿财险新会支公司承保期间,故人寿财险新会支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人寿财险新会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伍忠强、伍忠民未作陈述。汤秋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人寿财险新会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汤秋兰损失150504.61元,伍忠强、伍忠民对上述不足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应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137575元给汤秋兰。二、驳回汤秋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55元,由汤秋兰负担12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负担152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汤秋兰于2017年1月1日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刘文龙、刘文红。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人寿财险新会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人寿财险新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是否免陪;2、诉讼费负担。一、关于人寿财险新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是否免陪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人寿财险新会支公司上诉主张肇事车辆粤J×××××未按时年审行驶证已过期,符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的免责条款第二十四条(三)的规定,但人寿财险新会支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以及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合同中上述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人寿财险新会支公司关于商业三者险内免陪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诉讼费负担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诉讼费的负担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一审法院根据胜诉、败诉情况判决一审案件的诉讼费用负担并无不当,本院对人寿财险新会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寿财险新会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昌波审 判 员  李 翔代理审判员  张媛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林 愈书 记 员  谭秀萍李静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