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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1行终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解杰、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解杰,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州良静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71行终4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解杰,男,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委托代理人:代明辉,广东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增城街挂绿路25号。法定代表人:许志忠,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陈锐锋,该局主管领导。委托代理人:朱共清,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广州良静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钢材市场东路。法定代表人:黄伟。委托代理人:卓宇轩,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解杰诉被上诉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增城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广州良静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21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解杰的弟弟解江于2015年11月20日因心肌梗死死亡,死亡地点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群星村香庙路12号门口。2016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证据材料。2016年5月19日被告向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通知其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并向原告作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通知其补充有关解江工伤认定的材料。2016年6月14日,第三人出具证明,否认解江是其公司员工。被告经向增城公安分局西宁派出所调查取证后,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穗增人社工伤认〔2016〕1600663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因用工主体不适格,依法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增城人社局对其辖区内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核认为需要补充材料,已向原告发出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向第三人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向公安机关调取了相关证据,审核了原告方、第三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因原告没有提供死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被告经审查无法确认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的事实,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告关于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死者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经查,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均无法证明死者与第三人间在案发时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述称第三人隐藏了死者的随身物品,隐瞒了相关事实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的上述意见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穗增人社工伤认〔2016〕1600663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解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解杰负担。上诉人解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立案时,上诉人提出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上诉人提出复审后,原审法院仍不予调取证据。被上诉人调查未能坚持全面收集的原则,有选择的进行复制材料,导致案件材料不完整,上诉人客观上不具备调取案卷的能力,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应当予以调取公安机关的全部案卷材料。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解江系原审第三人的工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通过刘文普的证言证明死者解江是“住”在板房店,是在板房店工作的,足以说明解江和板房店存在劳动关系;房东刘作金的证明可以认定解江的死亡地点为“该活动板房内”;解江死亡时的照片可说明死者解江是从活动板房内抬出的。三、上诉人提供的补充证据中,黄伟QQ的截图中出现的“黑衣男子”系黄伟的兄弟,而证人李燕红等人当庭辨认出该“黑衣男子”系接走死者解江的人。上诉人认为,这足以说明死者解江为原审第三人工作,且黄伟认识死者解江。故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增城人社局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广州良静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时,上诉人提出应调取现场大照片,该照片拍摄了黄伟厂房的外部、内部,可以证明谢江当时在工作场所,同时,谢江随身携带的手机,可能有其与黄伟的通话记录,其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有劳动工具等,可以证明谢江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上诉人表示对于证人证言,被上诉人已全部调取。被上诉人表示,对于公安机关保存的证据材料能复印的,其已全部复印。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解江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否认解江系其公司员工,上诉人亦没有谢江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而通过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QQ截图等证据,以及被上诉人调取的现场照片、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西宁派出所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等均无法证明解江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在案发时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需要调取的现场大照片、手机通话记录等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谢江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于上诉人主张解江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案发时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分别发出补正材料通知书及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亦向公安机关调取了相关笔录,经审核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及公安机关的相关询问笔录后,被上诉人经审查无法确认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的事实,故作出被诉的不予受理的决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解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琳审 判 员  彭铁文代理审判员  林 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潘烨怡书 记 员  高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