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2民初2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刘雅宏与杨军、伊桂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雅宏,杨军,伊桂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2民初2467号原告:刘雅宏,现住内蒙古牙克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兆才,内蒙古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军,男,197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牙克石市。被告:伊桂艳(与杨军系夫妻关系),女,197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牙克石市。原告刘雅宏与被告杨军、伊桂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雅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兆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军、伊桂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雅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07495.33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10月份,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83000.00元,并约定按银行利息计算。经原告催要,被告无还款诚意,经法院判决由被告限期偿还本金,原告保留利息之诉权。现原告为维护权益,请求被告支付自2007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末的欠款利息共计107495.33元。被告杨军、伊桂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刘雅宏在庭审中提交了证据:1.牙克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的(2016)内0782民初6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欠原告的本金38.3万元,已经由法院判决确定;2.二被告于2012年2月15日重新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本金38.3万元的时间是2006年,借条中关于利息的内容表述为”...向刘雅宏借款人民币383000.00元进行资金周转利息为:(银行利率计算)。(单独计息,不属复息)”。因证据1是法院生效判决,证据2有二被告的签名、捺印,且法庭庭审后向被告杨军核实,杨军称因其爱人伊桂艳做服装生意资金周转不开,于2006年向原告刘雅宏借款本金为38.3万元,至今该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杨军和伊桂艳的户籍信息,证明二被告的身份;2.民政机关出具的调查取证函回执,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对以上两份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杨军和其爱人伊桂艳于2006年共同向原告刘雅宏借款38.3万元,用于伊桂艳做生意的周转资金,双方约定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因被告杨军和伊桂艳一直未还款,原告刘雅宏于2016年1月6日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8.3万元,牙克石市人民法院缺席审理后于2016年8月8日以(2016)内0782民初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杨军、伊桂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雅宏借款38.3万元。现原告刘雅宏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自2007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末的欠款利息共计107495.33元,庭审中原告刘雅宏称其是按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且庭审后被告杨军表示同意按原告要求的数额给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杨军和伊桂艳于2016年向原告刘雅宏借款的本金38.3万元,已经由牙克石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及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被告之间发生民间借贷关系后,原告刘雅宏按照双方的约定请求二被告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虽然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在庭审中原告刘雅宏称考虑到二被告还款能力,利息107495.33元实际是按照银行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被告杨军、伊桂艳在2012年2月15日重新给原告刘雅宏出具的借条中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为按银行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杨军、伊桂艳的借款时间为2006年11月10日,利息应按当时适用的利率按最高档定期存款五年期年利率4.14%计算,被告杨军、伊桂艳自2007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末应付的利息为154597.95元(383000元×4.14%÷12个月×117个月),已超过原告刘雅宏提出的诉讼请求数额107495.33元。被告杨军、伊桂艳经本院公告送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原告刘雅宏要求被告杨军、伊桂艳给付自2007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末的利息107495.3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军、伊桂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雅宏借款利息107495.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公告费230元,由被告杨军、伊桂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新审 判 员 张秀红人民陪审员 许志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白迎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