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34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廖永生诉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越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越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永生,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4民初390号原告:廖永生,男,1972年4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越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杨,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南莲路76号。法定代表人:张明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翔宇,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帮旭,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永生诉被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永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杨、被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翔宇、王帮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永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汽车修理费5532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自双方结算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起,原告为被告的“XW07越西中所至喜德冕山公路改建工程越西段”工程修理汽车,双方于2016年7月4日、7月30日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共应付原告各项修理费用55324元。该款项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予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于2016年7月4日、7月30日与被告的结算并不是有效的结算,原告所提供的结算单不对被告公司产生效力;2、结算单上的印章并非被告公司的真实印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7月4日、7月30日结算是否有效,原告所提供的结算单对被告公司是否产生效力的问题,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有被告公司XW07越西中所至喜德冕山公路改建工程越西段项目部记帐会计吉瓦伍沙签字的记帐凭证及结算单,并有被告公司驾驶员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原始修车单据予以佐证,结算单上盖有被告公司项目部印章,虽被告对以上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且认为吉瓦伍沙无权代表公司进行结算,对结算单上印章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但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有较强的可信度,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及以此证据予以佐证的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配件及修理服务,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修理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理应按双方确认的金额按时足额支付原告修理费。被告辩称的双方结算不是有效结算,结算单对被告不产生效力的辩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的结算单上的印章并非被告真实印章的辩由,因本院审理的(2017)川3434民初211号案件中被告并未否认该印章的真实性,亦未否认记帐会计吉瓦伍沙签字确认的单据,被告选择性认可印章及记帐会计签字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被告以上辩由不予采纳。被告请求对结算单上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拖延支付修理费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修理费及占用资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未约定支付修理费的期限,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修理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理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廖永生汽车配件款及修理费55324元;二、被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5532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廖永生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元,由被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吉俄热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卢 雯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