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4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四川省崇州市物资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鲜昌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崇州市物资汽贸有限责任公司,鲜昌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民初126号原告:四川省崇州市物资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镇蜀州北路354-3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42026239517。法定代表人:刘玉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山,该公司员工。被告:鲜昌林,男,汉族,1964年10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原告四川省崇州市物资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资汽贸公司)诉被告鲜昌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资汽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鲜昌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资汽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99000元加资金利息35111元,共计人民币134111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鲜昌林于2014年1月在原告处购买皮卡车一辆,称经济暂时困难,尚欠原告车款99000元加资金利息35111元,共计人民币134111元,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将车先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在2014年春节前付清全部欠款。许期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不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鲜昌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鲜昌林在原告物资汽贸公���购买皮卡汽车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将车先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将所欠汽车款以欠条形式向原告出具。2014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物资汽贸现金(玖万玖仟元正)。月息1分欠款人鲜昌林2014年元月12日”,并口头承诺在2014年春节前付清全部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给付购车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物资汽贸公司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被告身份信息,欠条原件一张,证人李某的证言,以及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鲜昌林在原告物资汽贸公司购买汽车,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付购车款并将所欠购车款99000元以欠条形式向原告出具,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缔约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被告一���未给付原告购车款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限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99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表示支付月息1分(即月息1%),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鲜昌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即使诉讼中产生不利后果亦应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鲜昌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省崇州市物资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购车款99000元,并从2014年1月13日起按月息1%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支付被告直至货款本金给付之��止。如果被告鲜昌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2元,保全费119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772元,由被告鲜昌林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本判决生效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春艳审 判 员 李 飞人民陪审员 范云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