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0民初2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与重庆汉鼎担保有限公司黄德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重庆德贤煤炭洗选有限公司,重庆汉鼎担保有限公司,黄德清,方金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民初2624号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海尔路178号美全22世纪写字楼A1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9441744。主要负责人:苗文选,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伟,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重庆德贤煤炭洗选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名山大道271号(财政大楼)第十层,组织机构代码56346851-2。法定代表人:黄德清,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重庆汉鼎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滨江西路15号,组织机构代码68394774-9。法定代表人:郑国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德清,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忠县。被告:方金华,女,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忠县。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东段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908786111T。主要负责人:余文焱,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劲松,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分公司)与被告重庆德贤煤炭洗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贤煤炭公司)、重庆汉鼎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鼎担保公司)、黄德清、方金华、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丰都支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伟,被告德贤煤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德清、被告汉鼎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被告黄德清,第三人农行丰都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金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德贤煤炭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1000000元及其利息1290539.10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7月13日止),利息从2016年7月14日起至还清贷款本息止,按逾期利率年利率9.9%计算罚息、复利;2、判决被告德贤煤炭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3、判决被告汉鼎担保公司、黄德清、方金华对上述第1项和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原告对被告德贤煤炭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机器设备〈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编号0232820150027)享有抵押权,在被告德贤煤炭公司不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1项和第2项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5日,被告德贤煤炭公司经股东会一致同意向第三人农行丰都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11000000元。同月20日,被告汉鼎担保公司向第三人农行丰都支行开立担保函,愿为其借款11000000元提供担保。同日,第三人农行丰都支行与被告德贤煤炭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三人农行丰都支行向被告德贤煤炭公司提供金额为11000000元的流动资金借款;该款用于购买原煤,借款期限1年,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年利率6.6%,按月结息,逾期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为确保该借款合同的有效履行,第三人农行丰都支行与被告汉鼎担保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时,第三人农行丰都支行与被告黄德清、方金华亦签订了保证合同。2015年6月26日,农行丰都支行与德贤煤炭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德贤煤炭公司的机器设备设定抵押,该合同约定:“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5500万元,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为2012年7月5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该抵押合同于同月29日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后,第三人按约履行了资金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德贤煤炭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7月13日,被告德贤煤炭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1000000元,利息1290539.10元,经催收仍未偿还,故被告汉鼎担保公司、黄德清、方金华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6年11月14日,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分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农行丰都支行的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分公司。同日,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分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在重庆法制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上述约定内容向被告进行了公告通知。根据相关规定,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分公司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德贤煤炭公司、黄德清共同辩称:被告德贤煤炭公司向农行丰都支行贷款属实,其尚欠本金11000000元及相应的资金利息亦属实,原告所述的抵押要以抵押手续为准。被告德贤煤炭公司现在由于资金困难无力偿还,本案债权农行丰都支行已经转让给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分公司,被告德贤煤炭公司表示认同,希望与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分公司协商解决。就黄德清个人而言,该借款属公司行为,其签订的担保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其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汉鼎担保公司辩称:涉案保证期间已过,被告汉鼎担保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方金华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第三人农行丰都支行述称:2016年11月14日,其将涉案贷款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分公司的情况属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被告德贤煤炭公司以购买原煤需资金为由,向第三人农行丰都支行申请贷款11000000元。同月20日,被告汉鼎担保公司向第三人农行丰都支行开立担保函,同意为被告德贤煤炭公司在农行丰都支行贷款的11000000元人民币作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提供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为该担保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并开立此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函,该担保函自开立之日起生效。2014年6月20日,第三人农行丰都支行与被告德贤煤炭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5010120140001948),该合同约定:借款方式及金额,一般流动资金借款人民币11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用途,用于购买原煤;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年利率6.60%,按月结息,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未记载,或者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2014年6月20日,第三人农行丰都支行与被告汉鼎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人即被告汉鼎担保公司愿为债权人(农行丰都支行)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德贤煤炭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11000000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第三人农行丰都支行与被告黄德清、方金华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亦约定:保证人即被告黄德清、方金华愿为债权人(农行丰都支行)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德贤煤炭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11000000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6月20日,第三人农行丰都支行向被告德贤煤炭公司发放贷款11000000元。其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为被告德贤煤炭公司,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1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原煤,借款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6月19日,执行利率即年利率为6.60%。2015年6月26日,第三人农行丰都支行(抵押权人)与被告德贤煤炭公司(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以被告德贤煤炭公司的机器设备设定抵押(抵押物暂作价10080000元);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55000000元,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自2012年7月5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抵押权人农行丰都支行与债务人德贤煤炭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已形成的下列主合同(包括:合同名称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5010120140001948,未受偿本金人民币11000000元)项下未受偿的债权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其中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按相应的主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受偿之日止;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抵押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月29日,被告德贤煤炭公司以公司所有的成套煤炭洗选设备、装载机等机器设备在丰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设备清单:成套煤炭洗选设备7套、装载机9台、电力设备(变压器等)11台、化验设备2套、架式皮带机3台、烘干机6套、空调80台、办公设备6件)。另查明,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农行丰都支行按约履行了资金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德贤煤炭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即2016年11月14日,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分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重庆德贤煤炭洗选有限公司)。该协议约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将涉案债权(截至2016年4月20日,本金11000000元,利息601600元)转让给原告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分公司;主债权之从属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与该主债权对应的保证、抵押、质押等一切从权利,随主债权一同转让给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分公司,因主债权及从权利产生的其他相关权利和权利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项下依法可向债务人追索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权,随主债权一同转让给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分公司;该转让债权自2016年4月20日(不含本日)起产生孳息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收回的现金及非现金资产归原告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分公司所有。同日,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分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在《重庆法制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向被告德贤煤炭公司、汉鼎担保公司、黄德清、方金华进行了公告通知。经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分公司、农行丰都支行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裁定准许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分公司替代农行丰都支行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农行丰都支行退出诉讼。后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于2017年4月1日追加农行丰都支行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函、借款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借款到期后,被告德贤煤炭公司未按约清偿第三人农行丰都支行的相应借款本息,其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偿还相应债务的责任。第三人农行丰都支行的该债权,现已转让给原告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分公司,业经公告通知债务人,且债务人即被告德贤煤炭公司对该债权转让表示认同,故被告德贤煤炭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分公司相应债务的民事责任。根据涉案两份《保证合同》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的相关约定,涉案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其涉案担保债务均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故保证人即被告汉鼎担保公司、黄德清、方金华均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德贤煤炭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为涉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且根据《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的相关约定,原告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分公司就被告德贤煤炭公司相应的机器设备处置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德贤煤炭洗选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债务本金11000000元及截至2016年4月20日止的利息601600元以及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债务清偿时止的利息(按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的约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应规定计收罚息、复利);二、被告重庆汉鼎担保有限公司、黄德清、方金华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重庆汉鼎担保有限公司、黄德清、方金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重庆德贤煤炭洗选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对被告重庆德贤煤炭洗选有限公司所有的登记编号为0232820150027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中载明的机器设备(即成套煤炭洗选设备7套、装载机9台、电力设备(变压器等)11台、化验设备2套、架式皮带机3台、烘干机6套、空调80台、办公设备6件)享有抵押权,对其处置的价款在担保债权范围内有权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40元,由被告重庆德贤煤炭洗选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已垫付,被告重庆德贤煤炭洗选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龙均人民陪审员 陈 斌人民陪审员 焦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谭秋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