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02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晓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02刑初121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晓忠,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阳泉市后底沟轻工楼**号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七一市场**楼*单元*号)。2015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2016年12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阳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阳泉市看守所。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阳城检公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晓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弓鸿馨、书记员贾珍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晓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晓忠三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合计2162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晓忠2015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晓忠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晓忠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张晓忠在本市开发区平坦垴自建房,趁被害人王某某未锁门离开,将其放在床上的手机盗走。被盗手机购买于2015年12月31日,购价430元,被告人销赃后赃款已挥霍。2、2016年8月11日8时许,被告人张晓忠在本市开发区平坦垴东沟自建房,趁被害人罗某某睡觉不备,将其放在桌子上的红米NOTE4手机及卧室门上挂着的包内的400元现金盗走。被盗手机价值979元,被告人销赃后赃款已挥霍。3、2016年9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张晓忠在本市洪城河某宿舍,趁室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刘某某的OPPOA33手机盗走。被盗手机价值783元,被告人销赃后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2016年4月26日14时15分许,其将手机放置在其租住的平坦垴村自建房内,未锁门离开,后返回家中发现手机被盗,即报警。被盗手机购买于2015年12月31日,购价为430元。2、被害人罗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2016年8月11日早8时许,其在平坦垴东沟一处的自建房家中睡觉,后于8时40分许发现桌上的手机被盗,门上挂着一个花格子的包侧面放着400元现金也被盗。被盗手机为黑色红米NOTE4,购买于2016年7月,购价为1000元。3、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2016年9月1日13时,其在租住的洪城河某宿舍的家中睡醒后出门干活,门未锁。后于下午18时许回家,发现手机及一盒香烟被盗。被盗手机为白色的OPPOA33,购买于2016年8月,购价为900元。4、阳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被盗的OPPOA33手机价值为783元;被害人罗某某被盗的红米NOTE4手机价值为979元。5、阳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巡特警���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2月2日13时50分许,在保晋路盛世华庭附近的马路边将张晓忠依法口头传唤至保晋路派出所。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晓忠在公安人员押解下对在本市某宿舍、平坦垴自建房实施盗窃的现场进行指认。7、阳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张晓忠因吸食毒品被阳泉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晓忠的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信息。9、山西省和顺县(2015)和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晓忠2015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10、被告人张晓忠在公安机关供述:2016年4月下旬一天15时许,我一个人从乡镇局对面的一个小坡往上走到了一家自建房的院子,进入院子后上了二楼,看见第一个房间门开着没有人,床上放着一个手机,我就将手机盗走,后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姓李的朋友,钱被我挥霍;2016年9月初一天的16时许,我在洪城河某宿舍楼的简易二楼一个房间内,将桌子上放着的一部手机和一盒香烟盗走,手机给了郝某,烟我自己抽了;2016年8月中旬一天,在平坦垴八中附近的一个二层楼,我盗窃了门上挂着的一个手提包内的400元现金和桌子上的一部手机,手机我以500元价格卖了,钱被我挥霍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晓忠三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2162元,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晓忠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晓忠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晓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二、被告人张晓忠盗窃所得,依法予以追缴退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秋籽审 判 员 周海云人民陪审员 赵红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耿霈瑶书 记 员 张晋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