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民终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唐连生、唐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连生,唐涛,文洁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民终8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连生,男,汉族,居民,现住全州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涛,男,汉族,居民,现住桂林市象山区。系原告唐连生的儿子。委托代理人唐连生,基本情况同上。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洁,女,汉族,居民,现住全州县。上诉人唐连生、唐涛因与上诉人文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全州县人民法院(2016)桂0324民初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连生,上诉人文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连生、唐涛上诉请求:1、撤销(2016)桂0324民初96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文洁给付购房款11008元及利息7703.68元;2、房屋抵押贷款评估费1296元利息336元;3、本案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文洁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当撤销原判决,给予改判。唐连生与文洁合资建房合同的第三条载明,需要贷款者必须在一个月内贷款交清(甲方和乙方也可以到银行办好贷款过户手续)否则,超期按月利息2分计算。2014年3月19日唐连生、唐涛与文洁共同到广西全州县农村银行将自建房、房屋抵押贷款壹佰贰拾万元。其中文洁贷款壹拾肆万元。为此贷款,上诉人支付房屋评估费6357元,贷款强制保险费4750元。根据贷款多少分担。文洁应分担贷款评估费,强制保险费1296元,其利息按当年广西农村信用社利率为0.723%计算,336元,本利合计1632元,计算时间为2017年5月10日止。2013年12月20日上诉人已将房屋交付给文洁,文洁于2014年9月入住房屋,2016年4月5日向文洁交付房产证和土地证,确认建筑面积为137.77平方米。文洁需再支付购房款11008元,并按《合资建房》合同的第三条规定,违约按2%月利息计息。文洁辩称,本案的剩余购房款没有支付是因为唐连生未交付房屋天面共有权,要求唐连生将顶棚拆掉,并处理房屋漏水的问题。文洁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购房款1100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2、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二项;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对文洁提出房屋漏水的抗辩理由进行审理,损害了其诉讼权利。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唐连生未交付房屋天面共有权的抗辩事实未予以确认;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文洁以房屋漏水和唐连生未交付天面共有权作为抗辩理由有法律依据。唐连生、唐涛辩称,房屋漏水不是本案处理的范围内。《合资建房合同》第五条也规定了维修房屋质量的时间为1年,现已经超过一年了。法律没有规定要将天面拿出来。唐连生、唐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文洁交付所欠购房款1100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8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文洁支付房屋贷款评估费和强制保险费1295.70元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责。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唐连生与被告文洁于2013年5月1日签订以原告唐连生为甲方,被告文洁为乙方的《合资建房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合资建房为第三层,建筑面积约133平方米,包括公共部位分摊的建筑面积,以房产证核准的面积为准,乙方按每平方米2920元付给甲方。土地证和房产证由甲方办理。在签订合资建房合同时,乙方付给甲方定金50000元整,在房屋建好第三层时付给甲方100000元,待房屋主体建好后,由乙方自己办理土地证、房产证的,一次性结清总房款付给甲方(甲方提供给乙方必要的办证手续)。由甲方负责办理二证手续的,乙方可扣除100000元在甲方交给乙方二证时付给。其余房款在房屋主体建好后一次性付清给甲方。需要贷款者,必须在1个月内贷款交清。否则,超期按月利息2分计算。合同签订后至原告唐连生向被告交房,被告已给付原告唐连生购房款391280元。2014年9月,被告入住房屋。2016年4月5日,原告唐连生向被告交付房产证、土地证。经确认,房屋建筑面积为137.77㎡。被告需再支付购房款11008元。另查明,原告唐连生与被告合建房屋共8层8套房屋,1-7层建筑面积相等,-1层为地下室。一审法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唐连生与被告文洁自愿签订的《合资建房合同》,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虽为合资建房,其合同内容实为以交付房屋为目的房屋买卖,本案合同性质实为房屋买卖合同,双方成立的是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唐连生已经于2016年4月5日将产权证书交给被告文洁,并且房屋已经交付被告,被告当然应按房产证上的面积补足购房款。被告以未交付天面不支付余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认为,该房屋天面为全体业主共同共有,不属于单独交付给业主个人的财产范围,该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故原告唐连生请求被告文洁给付购房款1100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合同在签订时,购房面积不确定,原告唐连生与被告对逾期按月利息2分计算约定是签订合同时至房屋主体建好后期间的交款约定,而在这期间,被告已经按约定的义务履行完毕。故原告唐连生请求自2014年5月28日以月利息2%计算利息,该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唐连生已经将产权证书交给被告,房屋面积确定,被告在收到产权证书之日,应当按照房产证的上的面积支付余下购房款,被告逾期未给付,应当自2016年4月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唐连生与被告等共同贷款花费房屋评估费6357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是购房花费的费用,且不在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该院对原告唐连生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原告唐涛以自己为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用,该费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为被告利益,实现合同目的而垫付的费用,对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及拆除楼顶大棚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文洁给付原告唐连生购房款1100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6年4月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款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唐涛、唐连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0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4元,由被告文洁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唐连生提供《广西农村信用社抵押担保合同》、《广西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和《房屋抵押登记申请表》,证明唐连生、黄利斌、文洁、蒋小芳一起去办理贷款,应当共同承担房屋抵押评估费。文洁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强制保险的投保人是唐涛,与本案贷款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3月19日唐连生、唐涛和黄利斌、文洁和蒋小芳共同去广西农村信用社将合建房屋抵押贷款共120万元。其中文洁贷款14万元。为该贷款,唐连生支付房屋评估费6357元。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文洁是否应支付所欠购房款?所欠房款利息如何计算?文洁是否应当分担房屋贷款评估费?关于焦点一,文洁是否应支付所签购房款的问题。唐连生与文洁签订的《合资建房合同》,系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名为合资建房合同,实为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至唐连生交付房屋,文洁给付购房款391280元。文洁已按合同约定的房屋面积以及单价交付购房款,即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6年4月5日唐连生将产权证书交给文洁,房产证已核准房屋面积,文洁应在收到产权证书之日按照房产证上的面积补足购房款。文洁上诉以房屋漏水和未交付房屋天面共有权为由不支付余款,本院认为房屋漏水属于房屋质量问题可以根据《合资建房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在交房一年内要求唐连生负责维修,以此拒绝支付购房款余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房屋天面属于共同共有部分,《合资建房合同》对该部分的使用未进行约定,文洁以此抗辩拒绝支付购房款余款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焦点二,文洁所欠购房款利息的问题,唐连生上诉提出根据《合资建房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月息2%来计算利息,《合资建房合同》第三条约定房屋在房屋主体建好后一次性付清,需要贷款须在壹个月内贷款交清,否则超期按月利息2分计算。即合同约定了支付购房款的期限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文洁在约定的期限内已经按照约定的面积及单价支付购房款,即已经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责任。文洁未支付余款是因为房产证核准的房屋面积与合同约定的133㎡存在面积差,不存在违约,故不适用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月利息2分计算逾期利息。文洁自收到房产证之日起应补足差价而逾期未支付,一审认定应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焦点三,文洁是否应当分担房屋贷款评估费的问题。2014年3月19日唐连生、黄利斌、文洁和蒋小芳共同到广西全州农村信用社将房屋抵押贷款共120万元,其产生的房屋评估费6357元应当共同承担。文洁一审庭审陈述贷款其占用14万元,按照比例承担相应的房屋评估费,即6357×(14万÷120万)=741.65元。唐连生先行垫付双方共同将房屋抵押贷款产生的房屋评估费,但双方并未约定该费用何时支付,唐连生要求支付房屋贷款评估费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唐连生、唐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6)桂0324民初9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6)桂0324民初9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洁给付唐连生房屋贷款评估费741.65元。四、四、驳回唐连生、唐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4元,由文洁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6元,上诉人唐连生、唐涛负担108元,上诉人文洁负担108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伟辉审判员 吕秀文审判员 王治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申峰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