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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7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程某与黄冬林、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黄冬林,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7民初648号原告:程某。法定代理人:程江。法定代理人:张海娥。被告:黄冬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光学,襄阳市襄州区古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场所: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117号华中电力金融大厦13层。负责人:胡锴,总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军,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某与被告黄冬林、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宁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的法定代理人程江、张海娥,被告黄冬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光学,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冬林、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程某医疗费75024.40元、矫形器1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护理费938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3648.50元,合计81980.9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2日10时30分,被告黄冬林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F××××ד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由襄州区古驿镇黄渠河方向往古驿镇高王庄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襄阳市××××队地段,将原告程某撞伤。原告被送往襄阳中医医院治疗。部分医疗费由被告黄冬林支付,但医嘱仍需二次治疗。经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所受伤的伤残属十级。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冬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冬林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起诉被告对原告各项损失进行了赔偿,原告进行了第二次治疗后,与被告协商未果,引起诉讼。被告黄冬林辩称,原告的第二次治疗的伤情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交通费过高。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不超过60391.31元,医疗限额10000元已赔偿完毕;交通费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2日10时30分,被告黄冬林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F××××ד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由襄州区古驿镇黄渠河方向往古驿镇高王庄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襄阳市××××队地段,与原告程某发生碰撞,致原告程某受伤。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的襄州(交)认字[2014]第A00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冬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第一次治疗完毕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51829.13元。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11月11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进行第二次治疗,第一次出院诊断为:左侧胫骨远段骨骺损伤;左侧跟腱挛缩。医生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出院后钉眼每日消毒3次,术后两周骨科门诊视情况拆线,伊氏架继续固定;3、出院后1周李进教授门诊复诊;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第二次出院诊断为:左下肢矫形术后。医生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出院后3天骨科门诊换药一次,术后两周骨科门诊视情况拆线,石膏继续固定一个月;3、术后1个月李进教授门诊复诊;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两次共住院13天,共支付医疗费用76954.40元(包含矫形器1930元)。原、被告就第二次赔偿协商未果,遂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张海娥护理。还查明:被告黄冬林为其车牌号为鄂F××××ד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原告的第一次诉讼中,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内赔偿原告2220.40元(医疗费180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49608.69元,共计51829.13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内向被告黄冬林理赔7779.60元,肇事车辆投保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用已赔付完毕。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程某根据病情需要进行第二次治疗,被告黄冬林应对原告程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用已赔付完毕,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只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冬林按照其承担责任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程某请求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医疗费76954.40元(包含矫形器1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元、营养费220元、护理费为93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3648.50元,本院酌情支持1586.50元,共计79918.9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2524.50元,剩余77394.4元,由被告黄冬林赔偿70%即54178.08元。被告黄冬林辩称,原告第一次伤情是“左侧胫骨下端骨骺骨折”,第二次治疗的伤情却是“左侧胫骨远段骨骺损伤”,第二次治疗的伤情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原告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期间的治疗材料和多份X线检查报告单上检查部位均为“左侧胫骨下端骨骺骨折”,可以认定原告第二次治疗的伤情系此次事故造成的,故此辩护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冬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各项损失54178.08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2524.50元,;三、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0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黄冬林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建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