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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2民初5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鲍国麟和兰州华瑞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国麟,兰州华瑞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事��定书(2016)甘0102民初5752号原告鲍国麟,被告:兰州华瑞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燕起,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斌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民,原告鲍国麟与被告兰州华瑞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德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鲍国麟、华瑞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斌成、李新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鲍国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华瑞德公司因拆除其所有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下沟86号营业用房9间(面积184.61平方米)按相关政策予以补偿;2、诉讼费由华瑞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9月10日,华瑞德公司依据兰拆许字[2000]第2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将鲍国麟所有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下沟86号营业用房9间予以拆除,因双方未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故华瑞德公司未能补偿。鲍国麟基于相关法律规定遂向兰州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申请行政裁决,该办以鲍国麟的房屋已灭失为由不予受理。因华瑞德公司尚未对原告予以拆迁补偿案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兰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后将名称变更为华瑞德公司,该公司曾于2001年2月21日就鲍国麟所有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下沟86号院内房屋的拆迁问题诉至本院,经本院依法公开审理,于2001年4月18日作出(2001)城房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为:一、鲍国麟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居住的城关区临夏路街道下沟86号住宅房屋及营业用房腾交兰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二、兰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待新楼建成后就地���置给鲍国麟B2型住宅房屋二套,营业铺面房60.15平方米;三、兰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按拆迁规定给鲍国麟发放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过渡费、歇业费(从腾交房屋时发放)由鲍国麟自行过渡。宣判后,鲍国麟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业经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于2001年7月4日作出(2001)兰法民终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华瑞德公司向鲍国麟依判决确定的安置义务交付房屋及铺面时,鲍国麟拒绝接受,并长期上访。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该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鲍国麟的起诉与前文所述(2001)城房民初字第65号案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即法律关系相同,均为拆迁案置补偿法律关系;本案的诉讼请求与前诉案件的诉讼请求相同。因此,鲍国麟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鲍国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鲍国麟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彦审 判 员  黄劲松人民陪审员  张繁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英????????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