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民终1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与杜金龙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杜金龙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民终10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伊宁市。负责人:张卫,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志伟,男,汉族,1970年11月25日出生,系该分公司职工,住新疆特克斯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金龙,男,汉族,1967年3月13日出生,住新源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金龙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新源县人民法院(2017)新4025民初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责任;二、二审诉讼费由杜金龙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误工费为间接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杜金龙只有109元正规发票,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500元或10%,以高者计,因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杜金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杜金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人保公司赔偿其医疗费787.82元、误工费9960元;二、由人保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7日9时30分许,杜金龙启动×××号车辆时在车厢内驾驶室附近摔倒。经新源县人民医院诊断,杜金龙右侧桡骨远端骨折,支出门诊费787.82元。医疗证明建议休息2个月。人保公司为×××号车辆承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每人责任限额是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4日。一审法院认为,人保公司为×××号车辆承保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险,杜金龙作为该车司乘人员在车上受伤,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医疗建议其休息2个月,误工天数为60天,即误工费9960元(166元/天×60天)。其支出门诊费787.82元。合计10,748元,故其要求人保公司支付保险金1074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人保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人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杜金龙保险金10,748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元,由人保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误工费是受害人因受伤而直接受到的损失,人保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杜金龙在一审中提供的门诊费用清单及医疗证明书可知其为治疗支出医疗费为787.82元,一审法院对其所主张的各项损失额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但未按保险单上每次事故免赔500元或10%,以高者为准的约定扣减杜金龙的保险赔偿费,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人保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新源县人民法院(2017)新4025民初152号民事判决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杜金龙保险金9673.2元;二、驳回杜金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元,合计10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负担90元。由杜金龙负担1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志刚审判员 杜 平审判员 阿丽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