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01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蒋促名与黄康雄、西双版纳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促名,黄康雄,西双版纳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01民初418号原告:蒋促名,男,196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景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涛,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乐豪,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康雄,男,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昆明市西山区,现住景洪市,系西双版纳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西双版纳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173805XXXXT。住所地景洪市勐泐大道**号金水岸*楼。法定代表人黄康雄,职务董事长。原告蒋促名与被告黄康雄、西双版纳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乾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促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涛、魏乐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康雄、乾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促名诉称,2013年1月30日,被告黄康雄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但该笔借款实际是进入乾龙公司账户并由其使用。后因二被告未还借款本息,双方协商于2015年12月26日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被告黄康雄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其中400000元是延续下来的利息,约定借期两年,2016和2017年格还一半,两年期限内不计息,被告乾龙公司为被告黄康雄的借款担保。”现约定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尚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黄康雄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由被告乾龙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黄康雄及乾龙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蒋促名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一份,欲证明被告诉讼主体与民事主体资格。证据2.记账单一份,欲证明借款100万元发生的时间是2013年1月30日,钱是进入乾龙公司账务,是乾龙公司使用。证据3.借条一份,欲证明2015年12月26日补写借条,本金100万元,加利息40万元,共计140万元,黄康雄是借款人,乾龙公司是担保人。(证据1为与原件核对无异后留存复印件,证据2.3留存原件。)被告黄康雄及乾龙公司均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举证。本院认为,被告黄康雄及乾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黄康雄及乾龙公司自愿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自述,2013年1月,被告黄康雄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是预先扣除了利息45000元,并按月利率2.5%在书写借条前向原告支付了112000元的利息(包含预扣利息45000元)。2015年12月26日,双方出具一张借条并载明“被告黄康雄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两年,两年利息为400000元,于2016年及2017年各还一半本息,被告乾龙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被告黄康雄的上述借款担保。借条还约定上述借款由被告黄康雄的个人资产及乾龙公司的资产作为抵押。”借条中约定的400000元利息是按月利率2.5%自2013年1月计算至2015年12月,原告与被告乾龙公司未约定保证方式。因二被告未依约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其义务,亦享有相应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及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在向被告出借借款时预扣了45000元的利息,故须将该利息扣除后计算出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黄康雄的本金为955000元;另,二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依约返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其行为已属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未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6日出具的借条金额中应扣除双方在出借时预先扣除的利息,故本院仅对原告蒋促名要求被告黄康雄返还借款本金1355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乾龙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乾龙公司因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另,原告与被告乾龙公司未约定保证期间,且原告与被告黄康雄的借款期限没有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乾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康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促名连带返还借款本金1355000元;二、被告西双版纳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黄康雄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蒋促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8700元,由原告蒋促名负担405元,被告黄康雄及被告西双版纳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295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黄绍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玉 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