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4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刘培培、申美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培培,申美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民终44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培培。委托代理人谭志刚,山东华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静怡,山东华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美兰。上诉人刘培培与被上诉人申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3民初4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晓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宿敏、林伟光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刘培培在一审中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判决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4月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2014年1月13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转给被告19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甚至失联。原告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申美兰在一审中辩称,原告曾于2015年、2016年时分别向法院起诉被告,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但该案件在2015年时已经由青岛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四大队以“合同诈骗”受理了该案件。原告在2016年起诉被告时,向法院提交了该份证据并申请法院终止对该案件的审理。当时原告起诉时诉讼请求中包含了本次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金额20万元,法院在收到原告提交的受案回执后,依照“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次案件与2016年原告起诉被告的案件属同一案件,原告就同一案件多次起诉的行为是不当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是: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被告申美兰及案外人王峰民间借贷纠纷,原审法院2016年1月15日以(2015)北民初字第4570号民事裁定驳书回原告起诉。原告提起上诉,2016年8月22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本院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青岛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受案回执各一份,请求法院待王锋、申美兰涉嫌合同诈骗案作出结论后再继续审理。原告主张两被告涉嫌合同诈骗,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应当先承担刑事责任。本院2016年12月20日(2016)鲁0203民初866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本次原告诉讼请求包含在原告起诉王锋、申美兰的借贷案件诉讼请求中。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本案的诉讼请求包含于(2016)鲁0203民初8664号案件中,该案件因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刑事责任,原审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未发生新的事实,原告再次起诉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应予驳回。依照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培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予以退还原告。宣判后,上诉人刘培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裁定,继续审理本案。其主要理由是:原审在(2016)鲁0203民初8664号民事裁定以申美兰涉及刑事犯罪为由驳回刘培培起诉,但公安机关未予立;(2016)鲁0203民初8664号案件被告为王锋、申美兰,标的为221万元;本案被告为申美兰,标的为19万元,因此本案与(2016)鲁0203民初8664号并不构成重复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在(2016)鲁0203民初8664号案件中,刘培培向申美兰、王锋主张偿还款项221万元,诉讼过程中刘培培向法院提交公安机关受案回执,以先刑事后民事为由申请法院中止民事案件审理,后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本案系上诉人刘培培向被上诉人申美兰主张归还款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款项涉嫌刑事犯罪,故原审法院以本案与(2016)鲁0203民初8664号系重复诉讼为由驳回起诉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3民初414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晓静审 判 员 宿 敏代理审判员 林伟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 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