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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2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顾木根、顾雪花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黄云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顾木根,顾雪花,顾惠新,黄云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24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刚,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木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雪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惠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侠,江苏紫东律师事务功律师,代理上述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征,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三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云富。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苏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木根、顾雪花、顾惠新、黄云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91民初2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财保苏州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查明事实,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事故发生时的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笔录记载,事故发生时的地点为由南向北第二机动车道内,故事发时死者陈春妹存在重大过错行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上诉人顾木根、顾雪花、顾惠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云富辩称,认可一审判决。原审原告顾木根、顾雪花、顾惠新起诉请求:1、原审被告黄云富赔偿原审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人民币716933.5元;2、原审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审原告上述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两原审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4日04时10分左右,原审被告黄云富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工业园区唯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唯胜路405号路灯杆附近路段时,车辆与陈春妹所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陈春妹跌倒受伤,后经送苏州九龙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审原告顾木根系死者配偶、原审原告顾雪花系死者女儿、原审原告顾惠新系死者儿子。陈春妹身亡后由原审原告顾木根、顾雪花、顾惠新负责处理丧葬事宜。事故发生后,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3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苏公园交证字[2015]第320594201525111号),该事故证明认为:当事人黄云富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至苏州工业园区唯胜路405号路灯杆附近路段时,对道路情况疏于观察,车速偏快,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但鉴于一方当事入陈春妹事发后昏迷直至死亡,另一方当事人及相关证据均无法证实事发时是黄云富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追尾顶撞陈春妹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尾部发生事故,还是陈春妹驾驶人力三轮车在变更车道过程中黄云富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顶撞陈春妹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尾部发生事故,且又再无其它相关证据证实,使交警部门无法查证该起事故的全部事实。另查明,苏E×××××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审被告黄云富。该事故车辆在原审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期限从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18日,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审理中,原审原告认可己经先期收到原审被告黄云富支付的赔偿款5万元,但该款项为原审被告黄云富对原审原告的人道主义补偿,并不包含在法院法律文书确认的原审被告黄云富应当承担的赔付数额中,即原审被告黄云富依然应当按照法院法律文书确认的赔偿数额对原审原告进行赔付,原审被告黄云富对此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车辆信息、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原审被告黄云富驾驶证、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协议、受害人死亡及火化证明及一审法院庭审笔禄等证据予以证实。针对原审原告主张的下列赔偿项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原审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631941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应予以认定死亡赔偿金数额按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数额(37173元/年),因受害方死亡时63周岁,按17年计算,计631941元。二、丧葬费。原审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为30891.5元,该金额按照苏州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六个月总额计算,现原审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相关标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三、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宣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原审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票据,请求法院酌情支持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事故受害人身亡后,原审原告及其他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善后事宜的费用实际发生,确系事实。原审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票据,一审法院参考交通,住宿,收入水平等因素后对该项赔偿数额按5000元酌情予以支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原告主张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死者的配偶、女儿、儿子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于法有据,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原审原告在事故中存在量大过错,故原审原告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717832.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直支出的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内先行理赔,其余607832.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内予以理赔。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黄云富在驾驶机动车时与受害人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受害人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未能查证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本案中,事故发生地段为施工地段,非机动车道为施工封闭状态,此种情形下,非机动车、行人与机动车有相同的路权,均可以从此路段通于,原审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受害方对本事故有过错,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机动车一方对非机动车一方人员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原审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应由平安财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合计赔偿原审原告717832.5元。因原审被告黄云富先行支付的5万元系事先约定为对原审原告的人道主义补偿,因此,该5万元不再予以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顾木根、顾雪花、顾惠新保险理赔款71783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4元,由黄云富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平安财保苏州公司提供一份事故现场照片,欲证明事故发生碰撞地点是在第二车道。被上诉人顾木根、顾雪花、顾惠新对照片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无法证明死者陈春妹事故发生前行驶在第二车道内,陈春妹很可能从最右侧车道被撞飞至第二车道。被上诉人黄云富则表示对照片没有意见。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发路段处非机动车道为施工封闭状态,故陈春妹在事发路段行驶并无明显过错。上诉人认为事故发生碰撞地点在第二车道,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对此未有明确,仅凭上诉人提供的照片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陈春妹在第二车道内行驶。在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陈春妹对事故发生有明显过错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中机动车一方对非机动车一方人员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84元,由上诉人平安财保苏州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红审判员 黄文杰审判员 郑 雄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文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