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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民终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吉林友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王殿荣、王钰博、王萌、关艳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友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王殿荣,王钰博,王萌,关艳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民终3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友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宽城区。法定代表人翁云飞,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索世林,吉林万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殿荣,女,1958年9月4日生,汉族,住梅河口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钰博,女,1984年4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梅河口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萌,女,1988年9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长海,白山市长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关艳会,男,1971年8月22日生,满族,无职业,住浑江区。上诉人吉林友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殿荣、王钰博、王萌、关艳会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友华公司不服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5)浑民二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殿荣、王钰博、王萌原审诉称:王殿荣系王铁库妻子、原告王钰博、王萌系王殿荣与王铁库的婚生女,2015年5月21日,王铁库因病去世。2013年末,王铁库经人介绍承建了友华公司在白山市雨润房地产开发公司承包的黄金海岸项目小区北线围墙工程(包工包料)。双方系口头协议未签订书面协议。2014年5月王铁库将材料设备运至工地开始施工,2014年6月末,该工程施工完毕。工程完工后王铁库与吉林友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华公司)进行了结算,该工程总价款为37万元。友华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给付王铁库工程款15万元。尚欠工程款22万元未支付。王殿荣、王钰博、王萌作为王铁库的法定继承人,现诉讼请求:友华公司给付王殿荣、王钰博、王萌工程款22万元。友华公司原审辩称:王殿荣、王钰博、王萌陈述的事实和理由错误,其不能向我方要求结算工程款。王殿荣、王钰博、王萌陈述的工程是由第三人关艳会在我公司承包的,王铁库又从第三人关艳会手中转包了该工程,应当由第三人关艳会与我公司进行结算,总工程款为37万元。我方至今共向第三人关艳会支付过三笔工程款25万元,其中一笔是2014年11月14日,经第三人关艳会同意,由王铁库代领15万元;第二笔是2015年5月12日,我方支付给第三人关艳会是7万元;第三笔是2015年5月24日,我方支付给第三人关艳会3万元。第三人关艳会原审辩称:2013年,我与友华公司协商一致,承包了友华公司承建的黄金海岸项目小区北线围墙工程。此后,我将该工程转包给王铁库进行实际施工。上述均为口头约定,无书面协议。双方约定工程款由友华公司按工程进度拨付给我。2015年5月21王铁库去世,工程尚未全部完工,无奈我另行找人完成工程。王铁库施工期间,友华公司共给我拨付了25万元工程款,其中15万元系我同意,友华公司直接给付施工人王铁库用于发放工人工资。诉讼请求:确认第三人关艳会为本案纷争的工程承包人,涉诉工程款22万元为第三人所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友华公司与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吉林白山雨润黄金海岸一期改造提升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1日;工程包括:三个出入口改造、财富广场二区南外立面涂料、临时围挡、三期围墙等。王铁库又在友华公司处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揽了黄金海岸项目小区北线围墙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14年5月王铁库将材料设备运至工地开始施工,2014年6月末,该工程施工完毕。工程完工后王铁库与友华公司进行了结算,该工程总价款为37万元。现该围墙工程已交付使用。2014年11月14日,友华公司给付王铁库工程款15万元。王铁库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今收到吉林友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吉林雨润地华置业有限公司)拔付三期北线边围墙工程款。计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用于拔付工人工资款。”收款人处王铁库签名。王铁库于2015年5月21日因病去世。王殿荣系王铁库妻子,王钰博、王萌系王殿荣与王铁库的婚生女。王铁库父母均先于王铁库去世。2015年5月12日,友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翁云飞书写《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二期A片北线围墙款7万元,原已付壹拾伍万元,今付柒万元;截止至今日尚余壹拾伍万元未付。备注:雨润二期北线围墙款”内容后翁云飞签名;收款人处签“关延慧”(系第三人关艳会)。2015年5月24日,友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翁云飞书写《收据》一份,内容:“二期A片北线围墙工程款叁万元,现已付贰拾伍万元整,尚余壹拾贰万元未付。人民币¥30000.00元。”内容后翁云飞签名;工程款收款人处签“关延慧”(系第三人关艳会)。友华公司向王铁库支付工程款15万元后,未向王铁库或王殿荣、王钰博、王萌支付剩余工程款22万元。2015年6月,因王铁库生前向案外人栾春英借款25万元,案外人栾春英将王殿荣、王钰博、王萌及友华公司均作为被告起诉至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请求将友华公司尚欠的工程款作为到期债权给付栾春英。形成(2015)浑民二初字第428号案件,在该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友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翁云飞明确表示,在王铁库生前其两人经过计算,均认可工程款为37万元。2015年6月2日,原审法院提取友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翁云飞询问笔录,载明:问:“王铁库、王殿荣在你单位是否有未结算的到期债权?”,答:“王铁库在我单位还有12万元的到期债权,王铁库承包的是二期A区北线围墙,关艳会是中间人,具体施工预结算都是王铁库来办理,工程总造价37万元,王铁库取走第一笔工程款15万元,关延慧取走二笔共计10万元,目前尚欠12万元未支付。”原审法院认为,王铁库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在友华公司承揽黄金海岸项目小区北线围墙工程,现已施工完毕,并已实际交付。双方结算工程款为37万元,友华公司已支付给王铁库15万元,尚欠22万元未支付给王铁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友华公司应支付给王铁库工程款22万元。因王铁库已去世,王殿荣、王钰博、王萌作为王铁库的法定继承人,诉讼请求友华公司给付尚欠的工程款22万元,依法予以支持。第三人关艳会主张其才是黄金海岸项目小区北线围墙工程的承包人,诉讼请求王殿荣、王钰博、王萌主张的22万元工程款归其所有。但第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工程系其承包并施工的,王殿荣、王钰博、王萌对其主张亦不认可。关艳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友华公司虽主张,该工程是由关艳会在友华公司承包的,王铁库又从关艳会处转包了该工程,应当由关艳会与友华公司进行结算。总工程款37万元,友华公司主张其已向王铁库支付15万元,向关艳会支付10万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工程友华公司承包给了关艳会并由关艳会施工完成,或友华公司应当将工程支付给关艳会;且其在(2015)浑民二初字第428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该工程是王铁库施工,其也是与王铁库进行的工程结算37万元,关艳会系中间人。”综上,友华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友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五日内给付王殿荣、王钰博、王萌工程款22万元。二、驳回第三人关艳会的诉讼请求。如果友华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00元,减半收取,由友华公司承担2300.00元。第三人参加诉讼受理费2300.00元,由第三人承担。友华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王殿荣、王钰博、王萌的诉讼请求。1、涉及本案的工程是关艳会向上诉人承包的,之后关艳会转包给了王铁库。王殿荣、王钰博、王萌应当与关艳会结算工程款,不能要求友华公司给付工程款。2、友华公司应当给付关艳会的工程款共计37万元,已经给付关艳会25万元(其中15万元由王铁库代关艳会领取),仅剩12万元没有给付。一审法院判决友华公司给付王殿荣、王钰博、王萌22万元工程款是错误的。3、王殿荣、王钰博、王萌在一审中没的提供应当给付22万元工程款的证据,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依据。4、一审法院在判决时依据的(2015)6月2日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审法院依据该证据判决在程序上和实体均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王殿荣、王钰博、王萌辩称:友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依法维持原判。关艳会辩称:友华公司的工程由我承包后转包给王铁库施工,工程款应由友华公司支付给我。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友华公司主张“本案争议工程是关艳会向其承包的,之后关艳会转包给了王铁库。王殿荣、王钰博、王萌应当与关艳会结算工程款,不能要求友华公司给付工程款。”本案原审期间调取了(2015)浑民二初字第42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友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翁云飞于2015年6月2日讯问笔录。该笔录充分证明王铁库系友华公司在白山市雨润房地产开发公司承包的黄金海岸项目小区北线围墙工程(包工包料)的实际施工人,而关艳会仅为中间人,并非是本案争议工程的承包人。且证明了王铁库生前与友华公司的结算情况,即争议工程款为37万元,王铁库取走15万元,关艳会取走10万元,尚欠12万元未支付。另外,二审期间,在友华公司提供的甲方关艳会、乙方王殿荣、丙方友华公司、丁方孙艳召的一份四方关于剩余工程款如何处置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尚未得到王钰博、王萌追认,系未生效协议。但该协议内容亦能客观证明签字各方均认可本案涉案工程由王铁库实际施工。对此,王铁库的法定继承人王殿荣、王钰博、王萌与友华公司直接结算并要求支付友华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友华公司虽然认为原审法院以翁云飞在另案讯问笔录中的陈述为证据作出判决,在程序和实体上均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但因翁云飞作为友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另案中所作的陈述,能够客观地反映出本案的事实,原审法院依据该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并作出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友华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艳会一、二审期间主张其是本案争议工程的承包人,工程款应由友华公司向其结算并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友华公司主张已向关艳会支取10万元本案争议工程款,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在此,本院不作评判。综上所述,友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友华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迟吉岩代理审判员  兆艳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 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