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1民初1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安锡兵、王扬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锡兵,王扬艳,陈福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1民初1622号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红旗南路16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83084721C。法定代表人:孙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学龙,当涂县石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锡兵,男,198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王扬艳,女,198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陈福祥,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锡兵、王扬艳、陈福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学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锡兵、王扬艳、陈福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锡兵、王扬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正常利息2865.62元(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8日止,按本金30000元,按年利率9.42%计息)合计12865.62元。2.判令被告安锡兵、王扬艳按借款本金30000元,按年利率14.13%支付自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2月23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0000元,按年利率14.13%支付自2016年2月24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陈福祥承担该贷款全部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8日,被告安锡兵、王扬艳因经营养殖业需要资金投入,向原告贷款30000元,约定年利率9.42%,借款期限: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8日止。被告陈福祥对该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安锡兵、王扬艳除于2016年2月23日归还本金20000元,余欠款经催索无果,故诉请追索。安锡兵、王扬艳、陈福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7日,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锡兵、王扬艳签订了“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支用申请书及“金农易贷.福农卡”借款借据。约定:被告安锡兵、王扬艳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年利率9.42%,借款期12个月。即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8日止。一次还本,按季还息,于每季的第一个月20日归还。被告陈福祥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安锡兵、王扬艳除于2016年2月23日归还本金20000元,余欠款经催索无果,故诉请追索。经结算,被告安锡兵、王扬艳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正常利息2865.62元(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8日止,按本金30000元,按年利率9.42%计息),合计12865.62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请追索。并要求判令被告安锡兵、王扬艳按借款本金30000元,按年利率14.13%支付自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2月23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0000元,按年利率14.13%支付自2016年2月24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陈福祥承担该贷款全部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锡兵、王扬艳签订了“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支用申请书及“金农易贷.福农卡”借款借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而签订的,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上述协议,要求被告安锡兵、王扬艳归还借款10000元的本息;并要求判令被告安锡兵、王扬艳按借款本金30000元,按年利率14.13%支付自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2月23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0000元,按年利率14.13%支付自2016年2月24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陈福祥承担该贷款全部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协议约定,不违背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锡兵、王扬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正常利息2865.62元,合计12865.62元。二.被告安锡兵、王扬艳按借款本金30000元,按年利率14.13%支付自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2月23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0000元,按年利率14.13%支付自2016年2月24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第一项兑现时一并给付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被告陈福祥对该贷款全部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安锡兵、王扬艳、陈福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根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 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