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603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史忠刚与齐勇、郭康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忠刚,齐勇,郭康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603民初601号原告:史忠刚,男,1983年6月15日出生,住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湖总场。被告:齐勇,男,1972年4月14日出生,住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湖总场。被告:郭康丽,女,1968年2月12日出生,住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湖总场。原告史忠刚与被告齐勇、郭康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忠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齐勇、郭康丽偿还借款50000元、利息12000元,合计62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4日,被告齐勇、郭康丽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推诿不予偿还。现诉至法院,愿判如所请。被告齐勇承认原告史忠刚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郭康丽承认原告史忠刚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勇、郭康丽向原告史忠刚偿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12000元,合计6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计6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齐勇、郭康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长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璐璐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