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2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孟庆旭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旭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刑初148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庆旭,男,1985年3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睢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7年1月7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9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睢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庆旭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庆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孟庆旭驾驶豫N×××××号面包车沿S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睢县西陵寺镇金屯村东段时,将同向在道路上步行的睢县西陵寺镇马屯村村民张某3撞倒,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孟庆旭驾驶肇事车辆逃逸。随后,睢县西陵寺镇前朱屯村村民张某1驾驶豫N×××××号面包车从此经过时,又从张某3的右腿部碾压过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3系创伤性休克死亡。经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孟庆旭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1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张某3无责任。另查明,2017年1月7日零时许,被告人孟庆旭在家人的陪同下到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孟庆旭的亲属于2017年5月27日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张某3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除交通强制险外,被告人孟庆旭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5万元,现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孟庆旭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孟庆旭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被告人孟庆旭的户籍证明、有无前科查询证明、驾驶证正副本、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睢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孟庆旭交通肇事后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和解协议等;证人姬某、张某1、李某、张某2、丁某、黄某等人的证言;睢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睢)公(刑)鉴(病理)字(2017)00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和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庆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相关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孟庆旭在家人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孟庆旭在开庭审理期间诚恳悔罪,态度较好,现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孟庆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庆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阮传超审 判 员 陈效亮人民陪审员 马学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