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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民初4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杨茂记、郑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杨茂记,郑翠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4129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06712492536)。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中兴路***号,百丈东路787,799,809号。代表人:孙杰,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颖盛、林燕,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师。被告:杨茂记,男,195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被告:郑翠华,女,196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包商银行)为与被告杨茂记、郑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杨茂记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350000元,并支付利息87203.45元、罚息73743.75元、复息6974.39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1日,之后的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杨茂记支付原告律师费61537元;三、被告郑翠华对被告杨茂记上述第一、二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5年9月29日。二、借款金额:1350000元。三、约定利息: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年利率6.90%,罚息利率按约定借款利率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四、款项交付:包商银行于2015年9月29日将借款1350000元发放至杨茂记指定的银行帐户。五、借款用途:合同约定为借新还旧。六、担保情况:被告郑翠华对被告杨茂记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七、还款期限:2016年9月23日。八、还款情况: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每月的20日为付息日。被告杨茂记自2016年3月21日起未按约足额付息,借款到期后亦未返还借款本金。九、尚欠本息:截至2017年4月1日,被告杨茂记尚欠包商银行借款本金1350000元及利息87203.45元、罚息73743.75元、复息6974.39元。十、其他相关事实:《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强制执行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61537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包商银行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逾期状态贷款明细表、《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包商银行与被告杨茂记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已按约放贷,被告杨茂记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茂记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息。《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包商银行与被告郑翠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郑翠华理应在所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茂记、郑翠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茂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1350000元,并支付利息87203.45元、罚息73743.75元、复息6974.39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1日,之后的罚息以未返还借款本金1350000元为基数、复息以利息87203.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3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复息不得另行计算复息);二、限被告杨茂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律师费61537元;三、被告郑翠华对被告杨茂记上述第一、二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9015元,减半收取9507.50元,由被告杨茂记、郑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梦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杨利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