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民初3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杜云强与熊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云强,熊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3423号原告:杜云强,男,汉族,1976年3月5日出生,现住昆明市.被告:熊峰,男,汉族,1983年6月8日出生,现住昆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华,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杜云强诉被告熊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云强,被告熊峰的委托代理人赵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云强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货款共计人民币52494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从2014年4月6日至2017年4月7日的利息,合计人民币383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6日,原、被告经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汽车货箱配件,被告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原告提供的配件货款。原告提供汽车配件后,被告承诺在2015年12月份把拖欠原告的货款全部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联系却联系不上被告,被告一直在躲避。从2014年2月10日到2014年3月21日被告一直未支付给原告所提供的配件货款共计人民币5249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到2017年利息383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熊峰辩称,被告熊峰从来没有向原告购买过任何的配件,不欠付原告的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根据原告的事实理由,提供配件在2014年的2月和3月间,到2017年主张货款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产品销售明细单6张,证据二、王树民证明,证据三、徐云海证明三组证据之中,销售明细单上没有被告的签字,签过字的王树民本院未能联系上,徐云海表示不到法院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在被告完全否认与原告存在供货事实的情况下,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确认。2、证人李宗刚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其陈述的情况没有证据能够证实,本院对该证言不予以确认。原告当庭播放的录音资料,对话双方的身份无法确认,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持有6张2014年2月至3月的商品销售明细单及在商品销售明细单签字的徐云海、王树明的书面证言,向法院起诉称被告欠其货款,被告到庭应诉后否认与原告存在供货关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销货单据上,没有被告的签字,签字的相关人员没有出庭作证。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中对话方的身份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在被告应诉后对与原告存在供货关系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云强的所有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晓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汉砚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