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2民初8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福建省喜捷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曹欢欢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喜捷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曹欢欢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民初8088号原告:福建省喜捷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远洋路508号汇诚东方水都(原名汇诚花园)7#楼1层08店面。法定代表人:余养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光辉、黄发坦,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欢欢,男,汉族,1984年5月10日出生,住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原告福建省喜捷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捷达公司”)与被告曹欢欢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喜捷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曹欢欢支付租赁车辆所欠租金共计24600元;2.判决曹欢欢支付未支付租金的30%的违约金7380元;3.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由曹欢欢承担。事实和理由:喜捷达公司原名福州市晋安区喜捷达汽车租赁商行,成立于2012年1月4日,由余养木个人经营,2014年3月26日注册变更为福建省喜捷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继之前福州市晋安区喜捷达汽车租赁商行的所有权利义务。2014年1月9日,曹欢欢向喜捷达公司租赁一辆车牌号为闽A×××××号灰色思域小型轿车,约定每月租金6000元,双方签订《车辆租赁合同(自驾)》后喜捷达公司将车辆交付给曹欢欢。曹欢欢于2014年5月11日将车辆归还并结算共计租金24600元,曹欢欢经喜捷达公司多次催讨至今未支付租金。喜捷达公司认为,曹欢欢拖欠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支付拖欠的租金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喜捷达公司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曹欢欢未作书面答辩。喜捷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各一份,证明喜捷达公司诉讼主体资格,由2012年1月4日设立的个体工商户承继而来。A2.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曹欢欢的诉讼主体资格。A3.车辆租赁合同(自驾),证明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约定喜捷达公司将闽A×××××号灰色思域小型轿车租赁给曹欢欢使用,租期为2014年1月9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租金为每月6000元。曹欢欢于2014年5月11日还车,合计结算租金24600元,至今拖欠租金24600元。曹欢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本院认为,曹欢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喜捷达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可以证明喜捷达公司所起诉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福州市晋安区喜捷达汽车租赁商行(甲方)与曹欢欢(乙方)签订《福州市晋安区喜捷达汽车租赁车辆租赁合同(自驾)》,约定乙方租赁甲方车牌号为闽A×××××的灰色思域小型车辆一台,租金为6000元/月,租用期限自2014年1月9日22时59分至2014年5月11日23时45分,合同期间乙方原因提前终止合同,视为一方违约,乙方须支付合同未履行部分总租金的30%,作为违约金给甲方。2014年5月11日23:45,曹欢欢归还车辆,双方签订车辆交接单,载明应收租金24600元。另查明,福州市晋安区喜捷达汽车租赁商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余养木,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新店镇××琴亭××楼5店面,2014年3月26日,喜捷达公司成立,继承福州市晋安区喜捷达汽车租赁商行的全部权利及义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曹欢欢与福州市晋安区喜捷达汽车租赁商行签订的《福州市晋安区喜捷达汽车租赁车辆租赁合同(自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间成立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福州市晋安区喜捷达汽车租赁商行按照约定交付了租赁车辆,曹欢欢在使用完毕后理应按约支付租金。喜捷达公司继承福州市晋安区喜捷达汽车租赁商行的全部权利及义务,故福州市晋安区喜捷达汽车租赁商行对曹欢欢的权利及义务也由喜捷达公司继承。曹欢欢延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涉案《福州市晋安区喜捷达汽车租赁车辆租赁合同(自驾)》并未就拖欠租金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鉴于曹欢欢迟延支付租金,给喜捷达公司造成利息损失,本院认为,以24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12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为妥。综上所述,曹欢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及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曹欢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喜捷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4600元;二、曹欢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喜捷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24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99元、公告费560元,由曹欢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毳代理审判员 万初雪代理审判员 李佳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淑婷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