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4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沈席凤与绩溪县海鹏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席凤,绩溪县海鹏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4民初271号原告:沈席凤,女,198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绩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云鹏,安徽佑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绩溪县海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华阳镇校场小区南区33-1号。法定代表人:刘献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育勇,安徽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家杰,安徽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席凤与被告绩溪县海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鹏置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沈席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云鹏,被告海鹏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育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席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绩溪县商品房买卖合同》;2、要求海鹏置业公司返还购房款206000元及利息24071.1元(以按揭贷款年利率7.38%计算,自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并承担自2017年3月1日起直到还清购房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7.38%计算)。事实和理由:沈席凤在海鹏置业公司开发的X广场购得编号为Bt37的店面房一间(二楼),沈席凤通过按揭贷款已经付清所有购房款。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该店面为蔬菜摊位。因海鹏置业公司开发的所有店面房,没有按约定用途使用,致使沈席凤的店面无法按合同约定使用。案涉店面至今还是闲置,给沈席凤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该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现沈席凤只能要求解除合同,尽量挽回自己的损失。海鹏置业公司辩称,沈席凤向海鹏置业公司购买摊位属实,但是沈席凤所称的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1、双方签订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的目的是海鹏置业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摊位交付沈席凤,至于沈席凤购买摊位后的经营状况如何不在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2、沈席凤摊位的闲置并不是海鹏置业公司造成的,沈席凤要求解决合同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3、根据合同约定,合同诉讼的时间是一年,但是海鹏置业公司已于2015年底就将摊位交付给沈席凤,沈席凤现在再来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时间,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沈席凤诉请。沈席凤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绩溪县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海鹏置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达不到沈席凤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沈席凤提交的证据,海鹏置业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沈席凤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4日,沈席凤与海鹏置业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预68035的《绩溪县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沈席凤向海鹏置业公司购买坐落于绩溪县X镇X路与X路交叉口X广场二层的编号为Bt37的摊位,案涉摊位的建筑面积为16.44平方米,套内面积9.6平方米。案涉摊位以建筑面积计价,单价为12530.41元/m2,总房价为206000元。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作为合同附件八,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了补充约定,其中第十一条对摊位的用途作了约定。海鹏置业公司于2016年初将案涉摊位交付沈席凤。本院认为,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为当事人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因不可抗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另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法律规定的其他解除情形。不具备上述条件,一方当事人不能解除合同。本案中,沈席凤以双方在商品房销售合同的补充协议第十一条中约定了案涉摊位的具体经营范围,因海鹏置业公司变更了摊位的具体经营范围致其摊位无法经营为由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海鹏置业公司擅自变更X广场各功能区的设置,亦无证据证明海鹏置业公司对X广场的经营活动具有管理权,故沈席凤主张海鹏置业公司违约的理由不成立。沈席凤要求与海鹏置业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不符合前述合同解除条件。关于沈席凤的所购摊位的经营状况则属于商业风险,不属于法律调整范畴,故沈席凤要求解除与海鹏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返还购房款20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席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1元,减半收取2375.5元,由原告沈席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正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汪程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