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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102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素娟与广东韩江钢板有限公司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素娟,广东韩江钢板有限公司

案由

医疗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5102民初78号原告:吴素娟,女,196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荣,广东东之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韩江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凤塘镇华安段。法定代表人:李得洪。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帆,广东锦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立楷,广东锦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素娟诉被告广东韩江钢板有限公司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吴素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保险金47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加付赔偿金20000元;3.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吴素娟是被告之员工,自1979年6月在被告处参加工作至2011年11月退休。2014年初,被告因资金运转问题,企业濒临倒闭,自同年4月下半月起开始没有为原告缴交医保费用。同年5月30日,原告吴素娟与其他工会会员一起请潮州市韩江钢板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与被告集体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甲方针对退休员工吴素娟在甲方退休后医保金一次性缴纳事宜达成协议,甲方同意在2014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将47000元支付给退休员工吴素娟。如被告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和解协议时,潮州市韩江钢板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有权代表退休员工申请仲裁或诉讼。此后,被告因被多家银行及企业起诉,无暇顾及退休员工,同年12月31日之前无法一次性将47000元支付给退休员工。在潮州市韩江钢板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的交涉下,被告向潮州市韩江钢板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作出承诺,承诺于2015年6月底前向退休员工一次性支付医保金47000元,逾期则向每位退休员工加付20000元的赔偿金。但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支付,虽经潮州市韩江钢板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多次催促,被告仍未依约履行,至今分文未付。2015年12月25日,原告依据《工会法》第二十条第四款的规定,由潮州市韩江钢板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向潮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此后,仲裁委告知原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七条进行推举代表代为提起仲裁或由原告自己提起仲裁。2016年原告向潮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却于同年12月29日被不予受理。有鉴于上述情形,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明察公断。本院经审查认为:吴素娟是广东韩江钢板有限公司的退休职工,广东韩江钢板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起没有为吴素娟交纳医疗保险费用,事实清楚,可予认定。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是有关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而广东韩江钢板有限公司属于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单位,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综上所述,本案是因医疗保险费用缴费单位逾期不缴纳医疗保险费用而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吴素娟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吴素娟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素娟的起诉。原告吴素娟已向本院预交的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素君人民陪审员  林本崇人民陪审员  郑绍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