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冀0684执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高碑店市鼎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涞水县宏美建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碑店市鼎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涞水县宏美建材有限公司,张洪先,隗合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冀0684执335号申请执行人:高碑店市鼎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世纪大道南侧。法定代表人:武会。被执行人:涞水县宏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涞水县义安镇北义安村。法定代表人:隗合菊。被执行人:张洪先,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被执行人:隗合菊,女,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高碑店市鼎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涞水县宏美建材有限公司、张洪先、隗合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高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高碑店市鼎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愿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冀0684执335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龚万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龚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