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03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3刑初9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1984年3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通道侗族自治县县溪镇。2016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至今。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住在邵阳市大祥区面铺乡禾家村其男友任某甲家中,当天家中正在操办任某甲母亲的八十大寿宴,被告人杨某某因被害人陈某某经常联系任某甲而产生矛盾。当天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见被害人陈某某前来参加寿宴心生不满,遂从厨房端来一盆滚烫的猪油泼向被害人陈某某的背部,造成被害人陈某某与怀抱中的婴儿宋某某烫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婴儿宋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2016年10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归案后,杨某某及其家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48000元而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任某甲、任某乙、伍某某、任某丙的证言、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领条、谅解书、法医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于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而取得谅解,本院可依法对被告人杨某某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20年5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肖 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何永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