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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03民初2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符某妃与郑某信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妃,郑某信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9003民初2251号 原告:符某妃,女,汉族,1990年8月3日出生,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X镇X村委会X村,身份证号:46000319900803XXXX。 被告:郑某信,男,汉族,1990年6月10日出生,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X镇X村委会X村,身份证号:46000319900610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儋州市X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符某妃诉被告郑某信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符某妃、被告郑某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某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2013年农历正月26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双方于2013年9月24日补办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双方因没有生育孩子,加之被告猜疑原告,对原告不信任,并用语言威胁原告,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导致双方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郑某信辩称,我们双方经过自由恋爱有了感情基础才登记结婚的。婚初感情也很好。主要是没有生育孩子,这才引起夫妻间的矛盾。但被告并没有不信任原告,被告是出于对原告的关心。我们夫妻双方感情和睦,并不存在破裂的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符某妃与被告郑某信自由恋爱,2013年农历正月26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同年9月24日双方经政府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很好,后双方主要因没有生育孩子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加之双方之间缺乏沟通、理解和信任,原告出外打工时,被告经常打电话询问,导致夫妻之间的矛盾更加剧化。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结婚证明、身份证、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为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是否准予离婚,是以感情是否确己破裂并有无和好可能为衡量标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双方在共同的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初夫妻感情也很好。原、被告产生矛盾主要因没有生育孩子及在日常生活中双方缺少沟通、理解和信任,导致家庭关系紧张,引起夫妻感情纠纷,但只要夫妻之间共同珍惜夫妻感情,互相理解和信任,互相关心体贴,加强沟通,夫妻之间还是能够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其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符某妃与被告郑某信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符某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赵雄 lfveh9cjwzhcjw4l6v 案件唯一码 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建佳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撰稿:陈赵雄校对:陈建佳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7年5月27日印制 (共印10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