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4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闫雄与王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雄,王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北京城市排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4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雄,男,1969年9月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玉兵,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威,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英(王威之母),1952年1月2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宝健,北京市中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永波,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市排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北里乙37号301室。法定代表人:林雪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丹华,北京市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闫雄因与被上诉人王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北京城市排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排水集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9339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排水集团对王威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由王威、排水集团、人保北京分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为:1、我正常驾驶车辆,因车轮与未盖市政雨水井盖的井沿接触后失控,与骑自行车路过的王威发生接触致其受伤。本次事故是由于排水集团管理的井盖缺失直接导致的,交警认定属于交通事故,且认定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实错误的。此次事故属于意外,我本身也是受害者,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仅是一个证据,法院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纠正。2、原审法院认定我未尽到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是严重错误的。我正常速度驾驶车辆,也没有任何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行为,未超速驾驶,此处也非人行横道或交叉路口,不存在需要减速慢行的标识或标示。驾驶中,我只能目视前方,不可能盯着地面去发现一个小小的井盖缺失,也不可能在车轮接触井沿那么大的冲击力下控制住失控车辆。原审未明确指出我具体违反哪一项交通法规,确定我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审仅认定排水集团对涉案井盖管理存在瑕疵,承担40%的赔偿责任,也是罔顾事实的错误认定。此次事故最直接、最根本原因是排水集团未及时发现井盖缺失,也未及时采取防护及警示措施,更未及时排除安全隐患所致,因此,排水集团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4、原审对于排水集团所提出的王威伤情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参与度的结论不予采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王威同意原判,并答辩称:不同意闫雄的上诉请求。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早晨是交通繁忙的时候,那么多车都没有压到井沿,就闫雄压到了,说明闫雄开车没有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参与度问题,闫雄要求按照参与度赔偿于法无据。人保北京分公司对原判亦有意见,但未提出上诉,答辩称其应当在无责范围内承担王威的损失。排水集团同意原判,答辩称:排水集团对事发时的井盖管理没有过错,井盖移位的原因为大雨所致。且闫雄没有尽到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王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闫雄、人保北京分公司、排水集团赔偿医疗费9773.27元、误工费181999.77元、护理费954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28元、伤残赔偿金4228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19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鉴定费10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7日7时45分,闫雄驾驶×××号小客车行至本市东城区东四西大街东四路口西100米处时,与未盖市政雨水井盖的井接触后失控,车辆越过隔离带,后与骑自行车正常行驶的王威发生接触,造成王威受伤、自行车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闫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王威前往医院住院治疗,王威花费医疗费9757.27元。为主张误工费损失,王威提供了北京市东城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六所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休假期间工资统计表、完税证明。为主张交通费损失,王威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王威提供了其女王昱阳(生于2015年7月14日)的出生医学证明及户口簿。为主张护理费损失,王威提供了护工证明。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认定王威伤情为七级伤残,伤后所需的误工期、护理期为定残前一日,营养期为150日。王威预付鉴定费1050元,闫雄预付鉴定费2100元。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王威伤残等级鉴定中所依据的伤情(肢体瘫)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60%-90%。排水集团预付鉴定费4000元。为主张自身无责,排水集团提供了公司内部文件、排水设施巡查日志、照片等。另查,王威伤后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修车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已经法院调解解决。人保北京分公司在涉案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王威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1382元、财产损失5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王威医疗费14008元、营养费2100元、营养费3660元,共计36000元。闫雄另行为王威垫付医疗费91502.99元,护理费14400元,并给付王威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闫雄驾驶的×××号小客车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所查明的事实,闫雄驾驶小客车行驶至本市东城区东四西大街东四路口西100米处时,与未盖市政雨水井盖的井接触后失控,车辆越过隔离带,后与骑自行车正常行驶的王威发生接触,造成王威受伤、自行车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闫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中,闫雄驾驶机动车,未尽到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对王威的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闫雄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三者责任保险,故人保北京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应先行赔偿王威合理的经济损失,超出部分由闫雄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排水集团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事发路段履行了及时排查、消除公共道路妨碍通行的义务,故排水集团对涉案井盖管理上存有瑕疵,应对王威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王威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法院依法核算的金额为9757.27元,其主张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王威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损失,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王威主张的营养费损失,于法有据,法院将根据王威伤情需要加强营养的实际情况,并结合鉴定意见予以酌定;关于王威主张的护理费损失,于法有据,法院将根据王威伤后需要他人护理照料的实际情况,并充分考虑鉴定意见予以酌定;关于王威主张的交通费损失,于法有据,法院将根据王威就诊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王威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并将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伤残赔偿金;排水集团虽对王威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鉴定认为王威伤情(肢体瘫)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60%-90%。法院认为,不能因为王威自身原有疾病而减轻闫雄、排水集团的赔偿责任,故法院对此项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不予采纳。关于王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王威主张的衣物财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酌定。人保北京分公司经法院调解,已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王威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1382元、财产损失5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王威医疗费14008元、营养费2100元、营养费3660元,故在本次诉讼中将上述数额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扣除。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威误工费六万三千八百一十八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四万元、财产损失三百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威误工费七万零九百零九元零六分、医疗费五千八百五十四元三角六分、护理费三万一千八百元、营养费五百四十元、交通费一百八十元、伤残赔偿金七万零九百四十八元五角八分;三、闫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威伤残赔偿金二十六万一千九百二十一元三角四分。四、北京城市排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威误工费四万七千二百七十二元七角、医疗费三千九百零二元九角一分、护理费二万一千二百元、营养费三百六十元、交通费一百二十元、伤残赔偿金二十二万一千九百一十三元二角八分。五、驳回王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闫雄提交了新证据,即一审判决后其拍摄的事发路段视频,证明目的为其系驾驶车辆向最右侧车道并线并正常行驶,无法发现雨水井,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王威质证意见为:该视频不属于新证据,也没有显示其并线的情况,他是在直行的情况下压到的。排水集团的质证意见为:视频拍摄的应该是事发路段,因不是事故发生时的视频而是带有实现性的视频,故对其真实性不认可。闫雄所说从相邻车道并线与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矛盾的,事故认定书记载为由西向东行驶,并没有说并线的情况。人保北京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该视频为新证据,认可其证明目的。对于闫雄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该视频的内容为事发路段的情况,但不能证明事发当时的路况,亦不能证明闫雄尽到了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经询,闫雄、王威、排水集团、人保北京分公司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一审法院对于本案各方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二、一审法院对于王威伤情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参与度的鉴定结论不予采纳是否适当。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事实表明,闫雄驾驶车辆行驶至本市东城区东四西大街东四路口西100米处时,与未盖市政雨水井盖的井接触后失控,车辆越过隔离带,将正常骑行的王威致伤、自行车受损。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闫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威无责任。因闫雄驾驶机动车,未尽到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在行驶过程中未保障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其对王威的损害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排水集团对涉案井盖管理上存有瑕疵,应对王威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闫雄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保险,故人保北京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应先行赔偿王威合理的经济损失,超出部分依据责任比例承担。一审法院对此所做认定正确,确定的责任比例适当。闫雄上诉主张其没有责任,应当由排水集团对王威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王威伤情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参与度问题,王威的自身疾病并非其过错,亦不属于减轻闫雄以及排水集团赔偿责任的事由,一审法院对于参与度的鉴定结论未予以采纳并无不当,闫雄关于参与度问题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亦不采信。综上所述,闫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56元,由闫雄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淳艺审判员 宋 光审判员 施 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史雪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