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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刑初39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8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辩护人童珏雯、包昕怡,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7〕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包昕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7年3月3日17时30分许,至本市徐家汇路XXX号日月光商场地下二层欧利芙洋店内,将2盒美宝莲巨遮瑕空气轻垫霜(共计价值人民币338元)放入随身包内,未买单直接带出该店。后王某至该商场地下一层无印良品店内,以相同方式窃得散粉1盒、焕肤保湿精华霜1瓶、毛孔隐形妆前乳1瓶、依兰香香精油1瓶、迷迭香香精油1瓶、超声波香薰机1只、不锈钢刀3把(共计价值人民币1,034元)。后王某又至依蒂之屋店内,以相同方式窃得1盒型号为午后咖啡店的依蒂之屋玩转色彩多色眼影盘(价值人民币188元)。被告人王某逃逸时被民警人赃俱获。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涉案赃物均已发还被害单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有如实供述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王某在拘役3个月至4个月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人民币1,000元至2,000元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倩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洁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